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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广让与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让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退休审批并行政赔偿二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让诉称:原告于1957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教师。因当时档案管理制度不够完备,未能准确确认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1991年10月2日,经原宿**员会审核,原告的《干部履历表》中的出生年月1938年9月28日修正为1940年9月28日,并加盖宿**员会校对章。依据《中**组织部、**事部、**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原告应于2000年退休,却于1999年退休。原告的1940年出生档案被告拒绝提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每月少领工资59元,至今少领工资10325元(59元X175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字0000331号教师退休证,赔偿损失10325元。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是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日期1939年与其本人档案颁证时间一致。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让于1957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萧**小学及前**小学、原宿**程小学及杨**学任教师。原告的干部档案中出生年月分别填写1938年4月、1938年5月、1938年9月、1939年9月、1940年9月(修正后日期)。原宿**育局认定原告1999年1月退休,颁发字0000331号《教师退休证》。另查,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1939年9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字0000331号教师退休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前退休少领工资1032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退休证是2001年经他人转交,2002年即知道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字0000331号《教师退休证》的诉讼请求至起诉时显然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2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晁*让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颁发的字0000331号《教师退休证》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晁*让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行政赔偿10325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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