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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八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二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告三八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村周家组4号,该房屋有合法的手续。2013年,被告违法强行把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拆迁办没有在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八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万**的房屋涉及地块为拂晓1号地南区A-038号,系整个拂晓1号地征迁的一部分。该地块有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征收主体是宿州市人民政府,埇桥区政府是执行单位,三八街道办事处是具体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拆迁拂晓1号地南区的是宿州**有限公司。二、原告在征迁中部分补偿要求超过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不是政府违法,而是原告没有实事求是。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宿永路以南、拂晓大道以西、宿涡路两侧、西外环以东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并公告《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415460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主体是埇桥区人民政府,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埇桥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实施部门对万**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埇桥区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告万**要求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万**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违法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万**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4154607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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