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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李**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仁举、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二案,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仁举、李**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仁举、李**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未获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原告位于宿永路南侧的房屋。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房屋根本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应规定。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未依法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更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根本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12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宿永路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现场照片8张,3.三八街道办事处的《证明》,4.A-6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被告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宿永路南侧的房屋,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A-6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A-18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仁举、李**被征收房屋位于拂晓大道西侧、宿永路南侧的拂晓安置区1#区域内,房屋征收编号为A-62、A-189。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三八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搬迁期限为5天。搬迁期限逾期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物品未予搬迁。原告提供的三八街道办事处《证明》称,三八街道办事处经请示区城乡建设指挥部同意,配合区执法部门,于2013年12月23日对关仁举的编号为A-62、A-189的房屋进行依法收回。被告针对三八街道办事处证明的内容答辩称,被告没有组织更没有实施拆除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区城乡建设指挥部也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仁举、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二案,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并实施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仁举、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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