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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宿中行辖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解**,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原告于2005年以出让的方式获得了座落于泗县泗城镇长沟路东侧土地的使用权,并建房在此居住。2014年8-9月在原告与被告城乡征迁办公室及其下属拆迁事务所未谈好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的房屋强行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内祖传坛子、玉镯、玉*、戒指被砸毁,经商的票据遗失。被告的强拆行为既严重违背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有违背了现行实施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所导致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2、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及四邻指界,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3、拆迁前后房屋照片49张(复印件)。证明房屋在被拆迁前是原告合法的财产以及房屋之前的状况和现状;还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4、光盘、U盘各一个。证明强拆现场有公安、防爆警察等执法人员支持强拆;开发商卜*证明是政府组织强拆的,购买雨伞是政府安排的;原告拨打110,公安不出警,明示是政府行为;原告到东**出所报案,值班民警言*为政府行为,不能出警。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作出征迁补偿决定,也没有组织人员对原告解媚娜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强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解**的房屋位于泗县泗城镇长沟路东侧,南与董**相邻、北与高**相邻、西与王**相邻。该房屋被纳入2009年城市改造和建设开发项目9号地块拆迁范围。2014年8、9月份被告城乡征迁办公室及其拆迁事务所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2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解**的房屋实施两次强制拆除。原告解**认为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宿州**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房屋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泗县的公安、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众多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设置警戒线、防暴警察组成人墙应视为被告所组织;房屋被拆除应视为被告所实施。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虽辩称房屋拆除行为不是其作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提交了房屋被拆除的照片、拆迁现场的视频等证据,主张房屋强制拆迁系被告所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诉求损失金额不明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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