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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灵璧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风险抵押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材料。本院由审判员马**、潘**,人民陪审员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负责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确认被告不予退还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部分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确认被告不予退还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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