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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侠诉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泗县**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泗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姚**、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有合法房产,2014年9月26日被被告非法强拆。第三人协助被告一同违法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第三人违法协助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2、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交了以下证据:1、三**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房屋。2、2015年1月23日泗县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回复、皖政地(2011)1120号关于泗县2011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及被告和第三人实质是在违法的实行土地房屋征收。3、泗州农贸城宣传页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违法搞商业开发项目,不是公共利益项目。4、光盘一张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偷拆了原告的房屋。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把本单位作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是因为该房是违法建筑,泗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动员其自行拆除,原告拒不执行,2014年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书面通知其在2014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除。2、原告认为有被告单位的领导在场,那是因为原告的违法建筑在被告辖区,我单位的人员在场是防止有冲突事件发生以便进行调解,不能因为有我单位的人员或领导在场就证明是我单位对其强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泗县城**作委员会查违拆违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送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是泗城镇人民政府强拆的。

第三人述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提出诉讼,本案韩红侠需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房产,否则应驳回起诉。2、原告未提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于2012年6月20日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净地,所以是有关部门拆除的,拆除当天是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第三人在场不能视为强拆和协助强拆。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泗国用(2012)第402号土地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经过出让,第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只能反映原告在农贸城地块有一处住房,未证明该住房是合法建筑,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照片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不能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录像有剪辑现象,不能证明是被告领导指挥拆迁,不能证明被告偷拆原告的房屋。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是原告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是违法的通知书,作出的主体不是认定违章的主管部门,原告的房屋是08年盖的,作为农民,就这一套住房,在农村没有房产证,都是合法房屋,原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书。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泗城镇政府不是强拆部门,泗县**委员会有权拆除房屋,原告收到通知书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建房应先申请审批。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其它庭审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不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三)、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效力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在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有一处房产,该处房产所在地块于2012年被泗县人民政府征收,2012年4月5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泗县**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块土地以2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2014年5月27日,泗县城**作委员会查违拆违部作出泗征拆字(2014)第4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韩**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违法建筑为由,限其户于2014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作出处理。并派县征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刘**、钱孟江和村委会工作人员陈**、韩**向原告进行送达。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泗县城**作委员会系泗县人民政府的一个专门组织,其所属的查违拆违部是该委员会内负责调查、拆除违章建筑的内设机构,它对原告家作出了泗征拆字(2014)第4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家进行送达,应视为是代表县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县政府承担。原告提供的光盘和照片,只能证明有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和第三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将泗城镇政府列为被告并把泗县**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属错列被告和第三人,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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