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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熊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马**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泗县屏山镇大寨路边耕地3.94亩、大洼地1.3亩,共计5.24亩的土地登记为马**承包经营。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1995年10月泗县进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原告马*及妻子陈*、女儿马**、儿子马*一家四口作为泗县屏山镇屏山村村民参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按村组人均承包集体土地面积的规定,马*户以马*、陈*为承包方代表一户四人共承包村集体土地碱滩地2.69亩、机动地2.7亩,共5.39亩集体土地经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马*承包土地以后,原告马*的姑父即第三人马**的丈夫黄**为考虑耕种方便,找到原告要求借种位于屏山轧花厂东面原告承包的2.7亩承包地,原告考虑当时自家女儿、儿子也小,忙不过来。借种方又是自己的亲属,就答应暂借给黄**耕种,不料,原告的姑姑第三人马**不知何时隐瞒实情登记领取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马**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本属原告承包的2.7亩土地重复登记给第三人马**承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近日,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知第三人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经屏山村书记刘**核实,证明第三人马**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内容被第三人马**儿子黄**私自篡改,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马**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马*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泗县屏山镇屏山村证明四份;2、泗县屏山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3、马*与黄金龙声明;4、黄金龙与马**声明;5、证人刘*的证明;6、证人张*、曹*的证明;7、分地帐页复印件一张;8、马*一户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9、马*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第三人现住房屋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屏山村另有宅基地,涉案的土地是由马*户承包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1、泗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泗县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泗县屏**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依法将集体土地5.24亩发包给马**一户4人耕种。2005年3月15日县政府根据屏山**委员会与马**的实际承包地块和面积,以及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马**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2、原告与争议的承包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马*不是发包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英述称:1、原告与争议的承包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土地是屏山**民委员会承包给第三人家耕种的,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马**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马**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黄**、马**、马*的协议书;3、分地统计表;4、马**户口本;5、(2014)泗*一初字第03047号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屏**委会、屏山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村委会已换届。黄金龙不识字,不能证明声明的真实性,且对第三人马**没有约束力。证人刘*、张*、曹*没有到庭质证不能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分地帐页记载的面积与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对马*一户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持疑异。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屏**委员会的证明、屏山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盖有公章且有村书记的签名,证明屏山村没有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马**,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四至是第三人儿子自己私自加上的。屏山法庭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第三人儿子当着法庭承认的。分地帐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颁证事实不清。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一户四人参加集体土地承包,涉案的土地由原告户承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盖有单位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6黄金龙、刘*、张*、曹*没有到庭质证,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为复印件且有涂改,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各方当事人均无疑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是有效法律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各方当事人均无疑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第三人儿子伪造的。证据2已经无效,在2013年7月又重新签一份协议,新签的协议也正在诉讼中。证据3与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判决书没有生效,正在上诉审理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地没有重叠,协议书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承包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是证据。证据2马**、黄金龙与马*在其后又重新签定了协议书且正在诉讼中,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上文已作认证不在重述。证据4是有效法律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生效,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是原告马*的姑姑,1995年10月泗县进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原告马*及妻子陈*、女儿马**、儿子马*一家四口作为泗县屏山镇屏山村村民参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按村组人均承包集体土地面积的规定,马*户以马*、陈*为承包方代表,一户四人共承包村集体土地碱滩地2.69亩、机动地2.7亩,共5.39亩集体土地经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马**一户四人作为泗县屏山镇屏山村村民参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于2005年3月15日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泗县屏山镇大寨路边耕地3.94亩、大洼地1.3亩,共计5.24亩的土地登记在马**承包经营权证内。近日,原告马*与第三人马**因民事纠纷,原告马*获知第三人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马*承包的2.7亩的土地重复登记在第三人马**的经营权证中,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泗县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颁证行为,而在诉讼中没有提举颁证行为发生时的证据和依据,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缺少承包方马**同发包方屏**员会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马**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15日为第三人马**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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