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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飞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飞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志义,第三人曹*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曹*颁发泗集建(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安庄安前组一宗面积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曹*使用。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及第三人曹*的身份证户口簿;3、地籍调查表;4、泗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及泗集用(2011)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5、宗地图;6、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曹*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近期第三人突然以原告妨碍其建设房屋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显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地块,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颁证前也没有严格履行核实土地来源、征求四邻签字、公开公示公告、以及审查审批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人许*的证言;2、证人曹*的证言;3、曹**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批准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泗集建(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为将其超占的143平方米都标明在该证上,故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第三人将证交回,对超占的143平方米在宗地图上标明。为第三人更换了泗集建(201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涉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曹灿述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争异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证过程中,审查了土地权属来源,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的妻子许*也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地籍调查的界点无争议,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13张,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土地中间有很宽的间距,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审批表是复印件,证据2权属证明书中没有村民小组的盖章,证据3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签名是许*,不是原告曹**的签名,许*不能代表曹**,没有进行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地籍材料是从泗县大杨乡国土资源所复印,上面也加盖了公章证明出处,第三人可以比对原件这上面是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只是复印件村民小组的签字不是太清楚。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许*的签字,许*是原告曹**的妻子,许*的签字指界当然具有效力。此次因是更换土地证,不需要公告。合议庭认为:许*是原告曹**的妻子,许*在地籍调查表中指界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属证明有村委会的盖章具有真实性,依法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6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证人许*是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2证人曹*是原告的叔爷,两人的证言均虚假。证据3曹金远的证明是庭后提举的是无效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合议庭认为,证人许*是原告的妻子,证人曹*是原告的叔爷,其证言有倾向性,依法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是超期提举,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三、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举的现场照片,诉讼各方均无疑异,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与原告曹**是同村村民相邻居住,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派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原告的妻子许*到场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对西界点予以认可。被告履行审批手续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泗集建(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发现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使用权面积填写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更换土地证,对错写的面积进行更正,东、西界点没有改变,为第三人曹*颁发了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安庄安前组一宗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曹*使用。原告曹**认为被告颁证行为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地块也包含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原告居*、第三人居东,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派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原告的妻子许*到场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对西界点予以认可。被告履行审批手续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泗集建(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发现使用权面积填写错误,通知第三人更换土地证,被告为第三人更换了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界址点没有变动,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地块也包含在该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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