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确权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许**、许**、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如下处理:泗县大庄镇佃庄村四组与泗县**中学争议的88.2亩土地(含7.8亩水塘)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泗县**中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泗县大庄镇佃庄村原大队分别于1962年分两次征用了原告88.2亩土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发现第三人征用土地是原告的土地,多次找第三人交涉,后向泗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收回泗县大庄镇初级中学原征用的88.2亩土地权属(即要地),但被告却作出了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称:该争议的88.2亩(含7.8亩水塘)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所有权属泗县大庄初级中学。被告所称该争议的88.2亩(含7.8亩水塘)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此行为乃是程序违法的行为,经查,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争议的88.2亩(含7.8亩水塘)至今没有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是被告欺骗、违法行为,是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多年多次找泗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解决此事,到2014年8月6日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无效,撤销该决定书。2、判决恢复被第三人所违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原状。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委信访局转送通知书2份,国家信访局登记表1份,省政府信函两份,省国土资源厅来访接待介绍信1份、转送通知书1份、转送回执1份,省财政厅转办单1份,省公安厅信访告知单2份,宿州市公安局批文1份,县政府告知诉权书1份,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到泗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务院信访局逐级上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位置坐落图2份,证明土地坐落位置,3、说明1份,证明佃庄村8个生产组,4、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第三人非法占地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300多万元,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年许**和全村村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方主张权利。6、土地租赁合同2份、招标公告1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合法使用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原告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书1份、村民签名2张,证明佃庄村四组村民73户于2002年7月10日提起申诉。2、泗县土地局信访摘要请示阅批表1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12日到土地局反映土地纠纷。3、大**学答辩书1份及附件:1956年建校以来校园面积变化图7张、1958年泗**委员会批复1份、1961年泗**委员会批复2份(附协议书3份),证明大**学所取得的土地是通过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并经过泗**员会的批准,权属归大**学。4、佃**委员会2003年5月27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5、教育局证明1份,证明大**学属于财政拨款,建于1956年。6、谈话笔录8份,证明针对原告方提出的申诉,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3份批复、3份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大**学土地来源合法。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行政决定书各1份,证明经过调查了解被告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大**学。8、请求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大**学答复、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方提出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市政府是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9、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1份,证明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述称:我校征用土地合情合理又合法,铁证如山,是任何人改变不了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通过诉讼,而是通过信访,放弃了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这两份位置图的来源及依据,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具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被告和第三人持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和第三人对其效力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见过答辩书,校园图有虚假,是集体土地,是征用土地,不是征收土地,协议书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中的答辩书及附件系第三人出具,原告对其持有异议,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人民委员会的批复和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佃**委会,第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与办案有关,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办案争议内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认为对审批表无异议,认为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认为没有见过答复书,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起诉不是唯一的途径,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多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其它庭审材料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认为适用错误,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适用正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泗县**中学于1961年两次与原告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当时所在的田庄大队签订协议,并经过当时泗**委员会的批准,征用了该大队土地88.2亩(含7.8亩水塘)。2002年12月原告对上述征用的土地权属提出申诉,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作如下处理:该争议的88.2亩土地(含7.8亩水塘)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所有权属泗县**中学。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泗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随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从2003年9月23日起,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经过10多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