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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15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颁发了泗国用(土)字第97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泗县桃园新村一处面积为269.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原告使用。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安徽省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及审查报告;4、土地过户协议;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所有权权属不明,土地征收无依据,没有初始登记,缺少土地转让合同,变更登记无依据。被告无依法征用土地的证据,无土地出让金票据,无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转让违法,属于非法提供土地。二、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不审查颁证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力,被告颁证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均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地籍调查权属界线与使用面积有误。三、土地登记无土地使用权期限,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应当确认被告为原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有效的。四、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出让行为,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并赔偿自1997年5月15日至今原告使用土地增值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改变违法行为,重新提供建设用地给原告,改变原告的物权形式,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一致,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登记材料里刘**的签字虚假,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登记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也无权属依据,没有划拨批文。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为原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持有过户登记,并填写了申请书、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及审查报告等材料,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为原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登记申请书、界址指界人以及过户协议上的原告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界址不清,被告审核时间是1995年,初审意见却是1997年,颁证程序违法,另外,原告使用的土地无权属依据,也没有划拨批文。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过户协议的签字应是原告所签,其余的签字是工作人员所签。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计生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合议庭认为:原告自1997年5月以后持有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泗县桃园新村一处面积为269.9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刘**在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1997年5月15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颁发了泗国用(土)字第97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的土地登记给原告使用。该证自1997年5月至今一直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刘**自1997年5月以后持有泗国用(土)字第971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刘**应当自持有该证书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15年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刘**认为自己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㈠、㈥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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