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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飞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安徽省**民法院(2015)宿中行辖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飞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及李*;第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许*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曹*颁发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安庄安前组一宗面积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曹*使用,该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载明第三人曹*使用土地超占143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曹*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近期第三人突然以原告妨碍其建设房屋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显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地块,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颁证前也没有严格履行核实土地来源、征求四邻签字、公开公示公告、以及审查审批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证人许*的证言;

2、2014年9月30日曹**、曹**签名并加盖曹安**员会印章的证明,2014年11月12日曹安**员会的证明;

3、泗县大**民委员会5份证明;

4、现场照片;

5、民事诉状。

原告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批准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泗集用(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为将其超占的143平方米都标注在该证上,故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第三人将证交回,对超占的143平方米在宗地图上标明。为第三人更换了泗集建(2014)字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涉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2、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

3、第三人曹*的身份证户口证明;

4、地籍调查表;

5、泗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及泗集用(2011)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6、宗地图;

7、土地登记卡。

被告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曹灿述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1、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持大杨**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任曹安村主任曹*到场,原告的妻子及父亲也到现场与第三人对宗地之间界址进行指界,原告的妻子在地籍调查表界址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三人领取了泗集用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在2011年已经实际知道该土地证,原告诉讼超过期限。2、土地登记行为是物权行政确认行为,土地登记部门发现登记有误后,对土地证载明面积予以更正,颁发了(2014)字第05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以2014年土地证时间为起诉期限起算点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涉讼土地登记行为因没有公告而违反登记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涉讼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自认涉讼宗地是组里空地,并未对权属主张过权利,原告与涉讼土地的权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主张涉讼土地是其承包的林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该地不是林地。五、关于曹安**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13张,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土地中间有间距,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

2、曹**、曹**的证明(2份);

3、曹**的证明;

4、曹送飞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讼土地不是原告承包林地,且用于证明原告与涉讼土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提举的证据审批表中审批面积为220平方米,而土地证中登记的是363平方米,可能是伪造的;2、土地权属证明是虚假的,无村民小组意见,村委会意见是曹玉个人意见,曹**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该权属证明不真实;3、对户籍证明无异议;4、地籍调查表中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妻子许*是在诱骗及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签名行为无效;5土地登记卡中没有反映出新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于土地管理所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2中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5、6、7均是依据证据2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界址办理的,因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4、5、6、7不予采信;对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许*是原告的妻子,在界址调查表中指界签名有效,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使用;2、原告提举的证据2、3均是复印件,仅有两份证明已经被宿州**民法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明均无原件,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属于无效证据;3、证据4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因为原告在土地上栽树就认为土地属于原告使用。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1、原告提举的证据2中,2014年9月30日的署名为曹**、曹**的《证明》及2014年11月12日曹安**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106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明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曹安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2、因许*为原告妻子,对许*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对13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土地属于原告使用;2、举报信是复印件,不知道来源,不是原告真实意思;3、曹**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4、曹**、曹**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2、3、4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与原告曹**是同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曹*持个人身份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派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原告的妻子许*到场在地籍调查表中的西界点签名。被告履行审批手续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泗集用(2011)字第1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发现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使用权面积填写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更换土地证,对错写的面积进行更正,东、西界点没有改变,为第三人曹*颁发了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泗县大杨乡曹安村曹安庄安前组一宗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曹*使用。且在该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载明第三人超占143平方米土地。原告曹**认为被告颁证行为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地块也包含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第三人曹灿为同村村民,原告居*、第三人居东。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户籍证明及《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先后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等工作,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等相关土地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中证明人曹**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原告提举的泗县大**民委员会2014年9月30日的署名为曹**、曹**的《证明》及2014年11月12日曹安**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涉讼土地是分配给原告曹**的植树地段,宿州**民法院(2014)年宿中行终字第000106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该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分配给原告的树段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中,因此,被告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曹*颁发的泗集用(2014)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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