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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道、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1日,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泗县建设局)颁发了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泗县泗城西关303省道北侧一宗10202.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泗县人民政府泗政秘(2003)39号批复;4、县政府会议纪要;5、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6、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7、征(拨)用土地审查报告;8、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手续;9、关于注销娄*46户国有土地证的报告;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诉称:一、被告颁证事实不清,1983年3月,原告王*成的父亲王某某与原泗县三湾乡朱桥村签署了协议,约定取得面积为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王某某在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后,在争议的土地上打上地基,但没有建设房屋。2003年泗县人民政府将泗城西关303省道北侧包括原告220平方米土地在内的10202.5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泗县建设局使用。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对泗城镇西关303省道北侧进行征地拆迁,可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只征用了娄*等46户的土地及房产,并没有征用原告的土地。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也没有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将原告的土地登记给泗县建设局使用,明显是重复登记。

二、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被告是先办证,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办证程序违法。同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公告,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在办证程序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上均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泗国用(2003)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83年3月5日,王某某与三湾**委会的购地协议一份;2、1982年3月王某某购地票据一张、1988年3月王某某征地测量、登记工本费一张、1988年3月王某某违法买地的罚款手续;3、1986年4月,王某某的基建申请审批表、王某某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4、宿州**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该地是泗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303省道而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2003年8月8日,第三人持泗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填写了《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报表》及《征(拨、占)用土地审查报告》等材料申请用地,经审查后,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二、根据2003年的法规,拆迁对土地使用权是不予以补偿的,同时王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宗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一致,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来源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籍调查表中没有调查人签字,划拨的土地直接转为商业用地,国有土地出让违反法律规定,会议纪要不具备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土地交叉重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划拨土地是可以协议出让,被告勘验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未违法。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地籍调查不符合地籍调查规则的要求,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购地协议虚假,当时没有朱**委会,而是朱*大队,购地协议与审批的面积不一致,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土地使用权,(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协议虚假,结合缴款收据及基建表、征拨土地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会议纪要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46户已经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泗城西关303省道北侧,西至徐某某,东至沈某某,南至泗宿公路,北至小汴河,东西长10米,南北宽20米,面积为200平方米。1988年5月23日,泗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以划拨方式批准给原告王*成的父亲王某某(已去世)使用。

2003年4月29日,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303省道西段道路进行拓宽改造,将省道城西段两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划拨方式划拨给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由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开发。2003年8月11日,泗县人民政府给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泗县泗城西关303省道路北侧,东至刘圩路,西至西二环,南至303省道,北至小汴河,东西583米,南北17.50米,面积为10202.5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中与王某某使用的土地有175平方米的重叠。

2004年3月1日,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3月5日,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江苏省**发总公司泗县升辉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土地转让给该公司使用。2004年3月,泗县人民政府向江苏省**发总公司泗县升辉房地产开发分公司颁发了泗国用(2004)字第0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10202.5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该公司使用。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持有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被注销。

另查明:该地的另一拆迁户时**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要求确认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宿州**民法院作出了(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原告时**使用的173.94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23日将200平方米土地以划拨方式批准给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使用,且该土地在泗县人民政府2003年为第三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所登记土地的范围之内,王某某去世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王**继承,因此王**与该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已将175平方米土地批准给原告的父亲使用,且并未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后却将该175平方米土地重复登记给第三人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中登记的该175平方米土地无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同时,本案被告在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地籍调查缺少指界人和界址调查员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公告,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因被诉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泗国用(2003)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原告王*成使用175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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