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灵璧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风险抵押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材料。本院由审判员马**、潘**,人民陪审员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负责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原告周**承包了灵璧县朝阳九顶采石场进行矿石开采。在其经营期间,周**应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于2011年3月缴纳了2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13年4月灵璧县人民政府进行矿山整合,灵璧县朝阳九顶山采石厂被迫关停。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3月原告在承包灵璧县九顶朝阳九顶山采石厂期间,根据灵璧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向其缴纳2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原告承包经营至2013年6月,灵璧县人民政府进行矿山整顿,灵璧县朝阳九顶采石厂被迫关停。依照相关文件规定,灵璧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应退还该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原告多次申请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但是被告方迟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该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合同书;3、风险抵押金收据;4、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营业执照;5、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应予以退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退回风险抵押金属实,我局已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方可退回。风险抵押金未退回的原因是周**提交的手续不齐全,导致风险抵押金至今未予以退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资格证书;2、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工商公示信息;3、周**的缴款单;4、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退款义务的事实。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周**向灵璧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缴纳20万元风险抵押金属实。原告要求退回风险抵押金第三人未予协助的原因是周**涉嫌违法开采,国土局已立案调查。有可能影响本人的利益,待国土资源局调查终结后,第三人愿意配合原告完善手续领取风险抵押金。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费收据;2、情况说明;3、协议书;4、扣押单;5、公证书。

第三人提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违法开采矿石,正在处理之中,原告不应当领取风险抵押金。

案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采矿企业关停后应退还风险抵押金,不应附加诸多条件。另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主体不正确,应退回其收取的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只要提交的手续齐全,被告同意退回20万风险抵押金。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待原告手续完善,被告同意退回风险抵押金。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自2007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第三人的采石厂。2011年3月应灵璧**管理局的要求,原告向其账户缴纳了20万元风险抵押金。2013年6月灵璧县政府进行矿山整顿,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活动。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风险抵押金事宜。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同意退回风险抵押金,但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未予协助,抵押金未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安全管理的规定向原告周**(矿山企业承包人)收取了2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原告承包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现该企业因县政府整顿被关闭停产,被告应依照规定将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全额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灵璧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