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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泗县**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泗县**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锦、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石锦、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泗县**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石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5日,被告泗县**理局(原泗县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石锦、石*的母亲尤某某颁发了字第17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泗县草沟镇草沟街一处面积为163.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尤某某所有。

被告泗县**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了泗县草沟街的一间宅基地,面积为55.58平方米,与第三人的母亲尤某某相邻,并持有(2012)泗国用第813号国有土地证。2008年原告在该地建有一间三层的楼房。2014年6月22日,尤某某因病去世,因其生前欠巨额债务,其房产被依法查封。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泗县**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才得知原告的房屋被泗县人民法院查封,原泗县村镇**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5月15日,为第三人的母亲尤某某颁发了字第17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土地上尚未建设的楼房登记给尤某某所有,而在2005年时,原告的房屋尚未建设,登记机关没有认真审查颁证材料,也没有实地勘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给尤某某所有。因此,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95年石怀礼的地契;2、泗国用(2014)第23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3、泗国用(2012)第8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拥有3.2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第二组:1、原告的2005年泗建村规字第05015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2、尤某某的2005泗建村规字第05014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3、草**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第三人和原告各自办理了建房规划许可证,争议的房屋于2008年7月才建。第三组:字第17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理局辩称:经查证,没有发现证号为176542号的产权证的档案材料。同时,原告持有土地证和规划许可证却不知房屋被尤某某办理的房产证的情况,有悖常理,应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

第三人石锦述称:争议的楼房的确有一间三层是原告的,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一致,证明第三人家有两间宽的土地;2、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一致,证明被告颁证违法;3、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03518号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客观存在;4、泗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答复书,证明尤某某(2005)第0148号国有土地证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2005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办理规划许可证不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没有土地证是事实,当时乡镇也给办理规划许可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实尤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占用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土地交叉重合。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被告为尤某某颁证违法。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尤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石锦、石秀系泗县草沟镇草沟街的居民,争议的房屋位于该街的一栋三间三层的楼房,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2005年3月16日,原告办理了东西3.25米宽的土地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的母亲尤某某取得了东西6.5米宽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直至2008年7月,争议的三间三层楼房才开始建设。但是在2005年5月15日,楼房尚未建设时,原泗县村镇**导小组办公室在无档案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母亲尤某某颁发了字第17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一栋面积为163.2平方米的楼房为尤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与袁**关山,西至为张某某关山,南至为墙外跟处,北至为329省道边,东西宽为9.6米,南北长为17米。2012年5月,李**办理了泗国用(2012)第813号国用土地证,该证的土地四至为:东邻为尤某某,西邻为张某某,土地东西宽3.25米,南北为17.1米。被诉的房屋产权证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交叉重叠。2014年6月,尤某某去世后,原告得知被告为尤某某颁证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撤销尤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机关是被告。”由于原颁证机关原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已被撤销,因此,现在继续行使泗县辖区房屋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应是本案的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

原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为第三人的母亲尤某某颁证时,无证据依据对不存在的房屋进行了房屋登记,该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涉及原告的土地部分属于可分割的楼房,因此,对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中与原告土地使用权重叠的部分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县**理局(原泗县村镇**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5月15日为尤某某颁发的字第17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与原告李**土地使用权证相重叠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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