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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定远**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梅诉被告定远**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颁发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张**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定远**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曹*,第三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定远**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定远**管理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申请书及产权申请登记表;二、申请人身份证及结婚证;三、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及拆迁户安置找补办结证明;四、平面示意图2份;五、发票1份;六、《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为证明:其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与张**(第三人张**之子)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定远县定城镇花园湖公园项目拆迁改造,对被拆迁人张**户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花园湖X号地XX幢XX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张**。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定远**管理局将花园湖X号地XX幢XXX室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并为张**颁发了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2、《花园湖公园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定远县花园湖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张**户拆迁安置情况的说明”;3、定远县房地产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为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应为张**和原告,被告定远**管理局为张**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管理局辩称:1、定远**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证事实依据明确;花园湖X号地XX幢XXX室房屋是基于张**拆迁房屋造成的安置房屋,因老房拆迁得到安置房的过程为房屋产权调换,所以安置房屋应当登记在被拆迁人张**名下。2、定远**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张**向我局提供了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一切法规所要求的材料,我局经核实并确认无误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张**颁发了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1、定城镇花园湖X号地XX幢XXX室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由县规划局拆迁以旧换新补偿给被拆迁人张**,其产权应属张**所有;2、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定远**管理局对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张**被拆迁前的“房屋产权证”;2、定远县花园湖拆迁指挥部的告知书;3、定远县花园湖拆迁户安置找补办结证明。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为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第三人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日,原告穆**与第三人张**之子张**登记结婚。2007年5月定远县定城镇花园湖公园建设项目拆迁改造,第三人张**户房屋在拆范围内。2007年10月19日,拆迁人定远县规划局与被拆迁人张**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张**妻子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载明:X号地块XX幢XXX室95.06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张**。2012年初,原告穆**与张**对该新建安置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2年8月14日,穆**与张**因相处不睦,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定远**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明、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及拆迁户安置找补办结证明等相关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房屋互换登记”的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定远**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涉案房屋属于政府拆迁安置新建房屋,其房屋登记属于初始登记范围;被告按“房屋互换登记”,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张**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应予以撤销。对第三人提出“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原告穆**作为原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对诉讼争议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没有超过2年法定诉讼期限,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远**管理局2012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定远**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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