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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务新区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7立案受理,2014年1月14日作出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进行处理。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砀政行决(2012)6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户籍虽不在夏桥村,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程序方面证据:1、汪**、夏**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3、申请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延期审批表。5、被申请人答辩状。6、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事实方面证据:7、申请人土改时房地产证存根。8、李庄**委会2008年6月18日证明。9、申请人夏**、邱*2008年4月18日翻建申请书。10、李庄**委会2008年5月3日证明。11、李庄**委会2011年12月1日写给县调处中心的信。12、证人邱*、夏**、王*、夏**、夏**、夏**、夏**、夏**、夏**的证词。13、萧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4、宿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5、调查夏桥村负责人夏**笔录两份、夏**调查笔录一份。16、2008年4月29日夏桥村干部民事调解材料一份。17、争议地示意图。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涉案土地,是经原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批准,权属来源合法。被告认定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1964年由夏**所建、夏**借住错误,事实是该房屋由夏**所建,有证据证明。另外,第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涉及的2008年村委会批准第三人重建不是事实。还有,《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是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砀政行决(2012)6号处理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原告于1992年10月30日申请土地登记的档案资料)。5、萧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原告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庭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处理,具有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由于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案经国土部门调查、法制部门审查、县政府批准,作出了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初字第00042-2号和宿州**民法院(2011)宿中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砀山**东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和村民调解等证据,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是正确的。申请人拥有解放后土改时砀山县政府的土地房产证,该宗地集体未作调整,也未搞宅田合一,申请人的房屋客观存在,产权没发生变化,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原告是2013年11月17日收到的复议决定,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审查后立案,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由此推定原告应当是在2013年12月30日以后提交的行政诉状,因此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补正材料或者缴纳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宿州**民法院立案庭的监控录像和门卫登记记录,以查明事实。砀山县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进行实体审理,而且可以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裁决。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一是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主张程序不合法,对程序方面的证据也无异议,显然程序合法。二是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与两级法院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还有,夏桥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被告采纳村委会的证据是正确的。三是处理阶段第三人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祖居地,且房屋客观存在,权属也未变化,土地未作调整也未进行“宅田合一”。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撤销土地证案件中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同样在行政确权中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法院勘丈的土地面积不能等同于争议土地面积,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存在事实不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回执。2、萧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宿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2012)6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5、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邱*、夏**、夏**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该村村民,没有分得宅基地的资格。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指土地的面积与四至与本案争议的土地的面积与四至有差异,二者不是同一宗土地。证据8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申请内容不具体,邱*与夏保民非一户人家,不能共同申请。对证据10、11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这些证人与第三人均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极低。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撤销土地使用证,是因存在程序瑕疵,而未涉及事实内容。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当时没有调解成功,原告也未签名。对证据17有异议,丈量土地的长、宽数据错误,漏绘南屋及西屋,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的土地证和证据4已被萧县、宿州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和否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可采信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庭审的结果是行政判决,以判决书认定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案系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下级法院无权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证据时发表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争议地地上附属物房屋的间数、坐落位置无异议,仅对本次丈量面积有异议,认为误差属正常误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所作现场勘验记录,诉讼各方均在场认可,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被告仅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证书、李庄**委会等证据进行分析、调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分析、调查,而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违反了《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处理机关应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调查的规定。因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部门规章,被告可以依法适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告夏**的父亲夏**(已故)与第三人汪**的丈夫夏**(已故)系同父异母兄弟。夏**于20世纪50年代在新疆铁路工作,其妻汪**及儿子夏**在原籍砀山县李庄镇夏桥村生活居住。夏**自幼在砀山县前范集村随外祖父生活。20世纪60年代,两第三人迁往新疆随夏**生活。第三人迁出后,夏**由前范集迁至李庄镇夏桥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系第三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原告结婚后仍与其父夏**一起居住夏桥村。1992年10月30日,砀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第三人夏**由新疆回到夏桥村,同年4月18日以夏**、邱*的名义向村委会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宗争议地上的四间堂屋进行翻建,村委会同意在原基础上翻盖,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在上海打工。夏**出资对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及其丈夫得知后返乡,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翻建后的房屋部分扒坏。2008年6月23日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6日,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2日,宿州**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砀政行决(2012)6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邮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收,并于同年11月26日向宿州**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因补正起诉材料,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

经现场勘验,该宗争议土地位于砀山县李庄镇夏桥村内,东西长14.9米,南北长22.8米,面积339.72平方米。该土地北端有三间砖瓦结构堂屋,南端有三间房屋(含过道一间),西端有陈旧土墙房屋两间,东端有邻居房屋面积2.7米×5.15米凸进该宗土地。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认定第三人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被告认定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及地面附属物的产权是否清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1月26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关于争议土地上的老堂屋所有权问题均向被告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是自家所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告仅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证书、李庄**委会等证据进行分析、调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分析、调查,而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违反了《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处理机关应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调查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确认了争议土地的长、宽及面积,即东西宽14.9米,长18.4米,面积274.16平方米。而该宗土地实际为东西长14.9米,南北长22.8米,面积339.72平方米,被告确权的274.16平方米土地处于该宗339.7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具体四至界点不明。另外,被告对争议地上附属物西屋两间的结构、产权未作表述。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认定第三人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确认使用权的土地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四至界点不明、地面部分附着物权属亦存在争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2012)6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二、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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