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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杜平诉萧县**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杜*不服被告萧县**理局2010年5月20作出的萧**(2010)17号《关于撤销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安徽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纵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0日,被告依据中**纪委、萧县**查组关于《杜*、彭**与萧国商城门面房纠纷的调查报告》,作出萧**(2010)17号决定,撤销萧县**理局(原萧**管会)为彭**(共有人杜*)颁发的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此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登报方式向原告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纪委、萧县监察局关于《杜*、彭**与萧国商城门面房纠纷》的调查报告。2、萧**(2010)17号决定。3、县领导关于公告送达撤销决定的批示。4、《拂晓报》刊登公告的内容;5、公告送达费用发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合法房产权的房产(房产登记证号为“龙城字第05-0246号”)转让给两原告,并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原告领取了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权证和房屋买卖协议也得到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确认。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以萧**委、萧县监察局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依据,撤销了两原告合法的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其撤销决定是错误的,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撤销决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2、房地产所有权具结书,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3、萧县人民法院(2003)萧*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4、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依据县纪委、监察局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出撤销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调查报告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要经过仲裁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确认。且调查报告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纪监部门的调查报告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依据调查报告作出撤销决定不合法。另外,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应由相关申请人提出才能作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驳如下:证据1调查报告上有相关领导的签字,调查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对调查组的调查内容无权核实。被告对于证据3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如下: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中段西侧,现萧*商城临街一楼,有原萧县**委员会所有的门面房31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龙城字第05-02463号)。该房由萧*商城一直租用,因效益不好,萧*商城无力支付所欠租金。2003年4月14日,萧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二原告,并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萧龙城字第00259号。后因萧*商城拒绝迁出,二原告向安徽**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0月10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萧*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萧*商城停止侵害,并交付房屋。后萧**委、监察局成立调查组,对该房地产纠纷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组认为,萧县**委员会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产证应责成其注销。2010年5月20日,被告依据中共萧**委、萧县**查组关于《杜*、彭**与萧*商城门面房纠纷的调查报告》,作出萧**(2010)17号决定,撤销萧县**理局(原萧**管会)为彭**(共有人杜*)颁发的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此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登报方式向原告进行公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和庭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供和说明作出撤销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萧**委、监察局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报告中所列萧县**委员会与彭**、杜*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予以核实,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为事实依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和进行有关事实认定,即未查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作出萧**(2010)17号《关于撤销彭**、(共有人杜*)申请登记的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在决定书中也未明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撤销房产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萧县**理局2010年5月20日作出萧**(2010)17号《关于撤销彭**(共有人杜*)申请登记的萧龙城字第00259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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