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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诉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陈**;第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5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砀集建(2005)字第04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身份证及土地权属证明。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公告。5、宗地图、土地地籍卡。被告以证明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人居住的两间房屋坐落于该争议地,1995年10月因程**出所改建需占用,经原赵楼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家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派出所改建后的房屋,给原告家面朝西一间门面房,如派出所搬迁,再给二层对应门面房房屋一间。按照协议约定,派出所建好后,原告迁入一间门面房居住至今。后来派出所搬迁,再后来第三人借住了上层一间房子,近期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时才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土地办在该证面积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砀山县公安局程**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王**与杨**夫妻关系。3、4协议书,证明原告王**的丈夫杨*生前与砀山县赵楼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争议地上的八间房屋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登记公告、宗地图等材料,在土地公告无异议的情况下,经砀山县国土局审核,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通过购买方式,从砀山县赵楼乡程庄村有偿取得集体所有房屋八间,然后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与砀山**委会进行了土地置换。2、杨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3、张某某等证言,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就入住购买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存在日期更改,及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当日被告进行现场测绘,认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明知第三人系非农业城镇居民,其购买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违反相关规定,而予以办理土地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3、4有异议,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却于2005年10月10日进行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5有异议,勘验日期明显改动,有掩盖程序违法之嫌疑。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驳如下:日期的改动是为了纠正错误,地籍调查及公告的日期在第三人申请办理登记之前,系工作人员的笔误。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土地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过土地登记公告,在没有其他异议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如下: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杨**夫妻关系,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上的八间房屋享有其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协议系虚假协议,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辩驳如下: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无效协议,砀山**出所无权处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证据2不能证明购房和入住时间,也不能证明程**委会出售此房是否合法。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第三人系非农业城镇居民而非程庄村村民,有第三人的身份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存在未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即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公告的违法情形,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公告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争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砀山县程庄镇程庄村村民,第三人系非农户口城镇居民。1995年10月,砀山县公安局程**出所办公用房决定改建,院内有原告家的房屋。改建后,原告王**以原赵楼乡政府安置为由搬至新楼底层自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房内,居住至今。1997年4月10日,程**出所与程**委会达成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置换协议,派出所迁出。后第三人以出资21000元购买原派出所办公楼为由,于200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砀集建(2005)字第04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中记载,第三人为程庄村农民,申请登记的土地上四间二层楼房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日期是2005年11月10日,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的四邻指界和土地登记公告日期均是2005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其法定职权。

经查本案争议土地上现有四间两层楼房,原告一直居住其中一间门面房,且持有原乡政府安置其居住的协议。本案第三人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并非程庄村村民,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中却证明第三人为程庄村的农民,八间房屋的权属全部属第三人所有,该权属证明书证明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存在未有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即进行地籍调查、土地公告的违法情形。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1995年国**管理局发布《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颁发砀集建(2005)字第042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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