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任**、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3)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征决(2013)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任**、濮**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