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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濮声蓉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任**、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3)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征决(2013)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任**、濮**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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