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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州**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东至县大渡口镇花园小区A2栋住宅楼二单元发生火灾,火灾现场放置有起诉人生产的大运牌摩托车一辆。火灾发生后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但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自始至终并未向起诉人送达该认定书,直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追加起诉人为被告才知晓,之后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起诉人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起诉人认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认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讼法院请求撤销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纯粹事实判断的准行政行为,而准行政行为是指对公民、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公民、组织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可能对公民、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影响。本案中起诉人既非本起事故的责任方,又不是事故受害方,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的成因率的划分,而不是对法律责任的划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将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显然起诉人的起诉无受理依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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