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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利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亳**管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一审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刘*行政村小李庄自然村有房屋一套,在此居住生活多年,2013年7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人破坏,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得知被告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房屋是从其他村民那里买来的,农村村民之间不论是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并不禁止买卖房屋。原告的房屋是2008年建造的,已过了两年的追诉时效,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和强拆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给原告复议或诉讼的权利,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被告没有农村房屋的执法权限,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亳**管局强拆原告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李庄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马卢行政村郭大庄村民。原告于2007年6月份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了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刘**委员会李庄自然村村民李**的可耕地。2008年底,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刘阁村李庄自然村建设房屋。2013年3月13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决定对郭**在刘阁村李庄自然村违法建设的房屋给予拆除,并于同日向郭**送达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郭**拒绝签收,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一管理区范**作组组长王**、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委员会主任王*乙作为见证人在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17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告(2013)1011号限期拆除公告,督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该公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郭**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乙作为见证人在限期拆除公告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催(2013)1011号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乙作为见证人在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公告,督促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乙作为见证人在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郭**违法建设的126.03平方米房屋进行拆除,在见证人王**、王*乙的见证下,对原告郭**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室内无任何物品,原告郭**的违法建设被拆除。被告在强制执行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没有书面的证据,但认为市场价能达到7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原告郭**不服被告2013年3月13日作出(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郭**不服被告2013年6月25日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在亳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亳**管局是亳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郭**是针对被告亳**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该强制拆除执行行为有无职权依据、执行依据、执行手段是否合法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亳**管局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为原告郭**设定了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义务,由于郭**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执行行为有执行依据;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且经清点室内无任何物品后,予以拆除。被告在强制执行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执行程序中存有违法之处,由于该执行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已执行完毕,故应确认该执行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郭**未提供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亳**管局2013年6月28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执行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亳**管局赔偿70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管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郭**上诉称:1、原判对被上诉人非法拆除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施非法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晚间,对此有上诉人提交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判单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将强拆时间认定为2013年6月28日。2、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房屋灭失的损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非法毁灭,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的价值,只能根据市场价值进行估算。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3、原审法院对以下违法事实没有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拆除没有依法公告,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协商,被上诉人的执行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亳**管局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郭**违法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其次,上诉人建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及调查阶段亳**建委函复,郭**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2、本案执法程序合法。3、本案执法主体合法,经省政府授权省法制办批准同意在亳州市成立城管执法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市城管局对郭**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房屋灭失的损失。上诉人郭**建房用地为非法买卖刘*行政村李*自然村村民李**承包的土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建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拆除的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不存在因房屋灭失造成的合法损失。

被上诉人亳**管局在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事实方面证据:1、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2、限期拆除公告送达回证;3、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1-3号证据证明郭**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郭**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4、(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5、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6、亳**管局公告;7、委托书;8、委派函;9、对郭**室内物品清点和搬迁过程。4-9号证据证明亳**管局对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郭**无异议;拆除郭**违法建设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时,未造成郭**合法财产损失。10、(2014)亳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和(2015)亳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影响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经消失,法院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1、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市的请示(亳*办(2004)55号)。2、关于在亳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58号)。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亳*(2005)101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亳*(2005)102号)、关于印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亳*办(2010)85号)。4、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建*函(2011)316号)、关于转发全国人**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2012)43号)。5、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涉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2012)20号)。6、《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上诉人郭**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契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

2、2013年10月25日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希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强拆。

3、2013年10月25日亳**管局执法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亳**管局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3年6月30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今天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

4、证人蔡*、焦*、张**和张*乙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能在夜间拆除的规定。要求赔偿70万元没有书面证据,但认为市场价能达到7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在亳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亳**管局是亳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亳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及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亳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已查明上诉人郭**系亳州**桥乡马卢行政村郭大庄自然村村民,其于2007年6月份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了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刘**委员会李庄自然村村民李**的可耕地。2008年底,郭**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刘阁村李庄自然村建设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亳**管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生效后,郭**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经依法催告仍未拆除,亳**管局作出定于2013年6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向郭**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虽然经清点室内无物品,但是未通知郭**到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由于强拆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

关于郭**诉请的70万元的房屋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涉案被拆房屋系违法建设,郭**认为亳**管局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合法财产损失,应就合法财产受损及损害数额举证,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郭**提出赔偿70万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亳**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驳回郭**要求亳**管局赔偿7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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