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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范**已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亳国土征字(2013)第1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注明起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即起诉人范**于2013年10月26日已知道其诉讼请求中的行政行为,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一直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谯**法院对我司法拘留时,我方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我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强行拆除及占用,且没有得到任何征收补偿款,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26日作出亳国土征字(2013)第1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并依法向范**进行送达。虽然范**拒绝签字,但有在场人见证且有现场照片作证,并不影响送达效力。另外,谯**民法院作出的(2014)谯行非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中亦明确记载“2013年10月26日该决定书送达范**”,该裁定书已向范**合法送达,范**对该裁定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范**自2013年10月2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内容。至于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向其送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范**于2015年5月28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对范**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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