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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孟**已于2011年8月4日收到亳土行决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起诉人孟**于2011年8月4日已知道其诉讼请求中的行政行为,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一直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该决定书。2015年4月份,我方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我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强行拆除及占用,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费用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亳土行决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于2011年8月4日依法向孟**进行留置送达。虽然孟**的妻子无正当理由拒收,但送达人已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说明,且当时有村委会干部在场见证、签字,故孟**之妻拒收并不影响送达效力。因此,孟**自2011年8月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内容。至于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向其合法送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孟献志于2015年6月4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对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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