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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蒙城**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海诉被上诉人蒙城**管理局(以下简称蒙城县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蒙城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郭*,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审第三人张**于2006年5月29日,以19.57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两间,当时没有办房产证。2007年1月10日张**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卖给原告丁**,并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并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10月2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把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两间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产权证为蒙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综上,被告错误地将该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号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房屋位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7号,门面房两间,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第三人张**于2006年5月29日,以19.5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屋,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卖给原告丁**,并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后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14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张**身份证、张**家庭人口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于2014年5月30号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管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其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了认真审核,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的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登记事实依据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场勘查没有证人刘*的见证,房地产平面图没有测绘人的签名,没有审核人的签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初始登记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测绘公司未到现场测量,报告中却说是现场测绘,可见,测绘报告真假影响房产登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蒙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另行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蒙**管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登记申请材料,如登记申请书、张**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明、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符合登记颁证条件;其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填写了权属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测绘图、四邻界址确认书和张**具结书,被上诉人又进行了初审、终审和审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是完全正确的;房产测绘报告作出单位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是否是现场测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进行书面审查。二、一审第三人购买商品房后,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后,才能进行交易转让。2007年1月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自己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三、无论该房是否转让,被上诉人是否知道该房屋转让,均不影响初始登记的办理,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公开征询异议不是登记颁证的必经程序;本案是上诉人主张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而不是登记房屋的位置面积四至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所以,现场勘查是否真实,不影响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真实性。

一审第三人张**述称:2006年,本人与蒙城县庄*小区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蒙城县房产局进行备案。本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权属来源清楚,提供材料齐全,有权申请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律程序为本人颁发第30××22号房产证房产证,并无过错;自2006年我与蒙城县庄*小区开发商签订合同,至2014年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颁发房产证止,本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不完全所有权,因此,本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本人无权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二人之间仅存在合同之债。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行为提出异议。综上,丁**所列第三人不适格,且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律程序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蒙**管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一、事实和程序部分:第30××22号房屋初始登记卷宗计39页;证明被告颁发的第30××22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证明蒙城**管理局颁发第20××22号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庭补充了两份新证据:1、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一初字第01400-1号民事裁定书;2、蒙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在起诉前已被查封。

丁**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叫徐**。3、租房协议三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由原告和妻子先后出租给白和清、陈**和刘*使用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于2007年1月10日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丁**,约定第三人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5、第三人张**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张**于2007年1月10日以2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丁**,原告丁**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第三人张**的事实。6、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

丁**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张**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公证书。证明:1、原告对第三人转让其房屋时无产权的事实是明知的;2、证人孙**出面找第三人也是原告委托朋友翟**联系的。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及证明目的,上诉人无异议。一审第三人认为,该两份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一审诉讼前已被查封,被上诉人不能进行任何变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房屋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这种法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合议庭认为,该两份新证据在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之后作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丁**与一审第三人张**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更。一审第三人张**依据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税证等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登记并颁发房产证。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一审第三人办理了第20××22号房产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基于蒙城县庄*小区开发商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而发生,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联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显示,一审第三人办理的权属登记系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实地查看,但对转移登记并没有实地查看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地调查、没有证人刘*见证以及房屋平面图没有测绘人、审核人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冲突,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仍可以基于与一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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