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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传意、曹**与涡阳**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武*,上诉人涡阳**管理局(涡**管局)因被上诉人岳传意、曹**诉涡**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上诉人涡**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传意、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原告父亲去世前,就有三间宅基地,没有盖房子。在1981年原告自己盖了一间房屋,1991年婚后又盖了一间厨房,共计两间房屋,原告在此居住二十多年。由于没有工作,还有两个儿子,又欠有外债,只好带着老婆外出打工,1995年第三人没有一间房屋,等原告不在家时,第三人就把原告的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在1997年把原告家的房子拆掉自建。原告知道后,房子早已建好,原告就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说拆我们两间房给我们两间不要钱。原告就同意了,之后,原告就又外出打工。第三人因欠别人的钱就跑了,一直等到2010年1月第三人回来。原告知道第三人回来后,就问第三人孩子大了要谈对象要住房子,第三人出尔反尔的说他们已经把房产证全部办在自己的名下,不同意给房子。经过多次交涉,在邻居、街道、城关镇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被告又把原告的53.35平方米和原告母亲出资所建的两间房屋,在1997年给第三人办理建筑面积为244.77平方米的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实质性审查而颁证违法,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只是在原告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不予撤销,由法院判决。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撤证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岳**与第三人岳**是同胞弟兄,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闸南路30号。1995年3月27日第三人岳**申请对该处58.3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产证,1997年10月15日,第三人岳**在原有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155.98平方米,合计244.74平方米再次申请颁证,被告依据第三人岳**提供的材料,为第三人岳**颁发了面积为244.74平方米的房产证,并将原来颁发的面积为58.35平方米的房产证作废。原告岳**知道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岳**不服,向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岳**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岳**仍不服,于2014年向安徽**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的依据,1995年的颁证行为是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的申诉。

因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房屋有争议,自2012年以来不停的多次信访,县政法委主持召开信访案件调度会,要求被告涡**管局和社区居委会尊重事实,认真核查。2014年经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查明争议房屋占地四间宅基地,其中西侧两间宅基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岳**生前取得的,原来有两间砖瓦结构房屋,1995年岳**将此房屋的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当时原告家人外出打工不在家。东侧两间宅基地是方**(原告母亲王**改嫁的后夫)生前取得的。1995年城关街道东风社区出具证明与客观事实有出入,1995年加盖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证明,没有加盖涡阳**理局公章。现在,原告认为自己原有的两间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后第三人又擅自扒掉翻建,将房屋产权证颁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原告凭出现的新证据申请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不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现在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屋二楼西头一间,一楼西头一间由其母亲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驶权利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不同的行政机关有其不同的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是该级政府房地产管理的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登记问题多次上访,有关部门对此经过调查核实后,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1995年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第三人当时申请颁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形式上是符合要求的,不能证明内容是客观的、合法的。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也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颁证存在错误。1997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是1995年颁证时的档案证据材料及方**的证据材料。现在,因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颁证有误,原告依据新证据申请被告撤销1997年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纠正。由于被告不予纠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这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重复诉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到第三人存在侵权问题以及方**宅基地的继承问题,这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涡**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岳**、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所审理的案件系同一内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涡**管局撤销为上诉人岳**、武*颁发的房产证,通过2011年两次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在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涡阳县城**民委员会的调查说明”违背事实,也无权推翻1995年城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涡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7日的说明,无权否定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更不能证明1995年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是个人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总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涡**管局在1997年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当时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涡**管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其诉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涡**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涡**管局根据上诉人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涡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涡阳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周*和方*的证明等材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涡阳县国土局2010年12月24日所作的证明,否认1995年涡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内容,以及涡阳县**区居委会2010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否认为岳**提供的证明上盖过章的事实,但原一、二审并未采纳该两份证据;涡阳县**区居委会所作的后一个证明不能否认其前一个证明,房屋确系岳**所建,无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申请权利人提供的材料,一般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就应依法作为颁证的依据,如果证明内容不实,相关部门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为岳**的颁证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已经原生效判决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岳传意、曹**辩称:被上诉人岳传意、曹**结婚时在该案争议的宅基地有一间房子,婚后不久又盖了一间,总共两间,这是本案关键之所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岳**擅自扒掉该两间房子,盖上两层楼房计11间,其中也包括岳传意、岳**之母的继任丈夫的宅基地,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为此发生争执,岳**答应给岳传意、曹**两间房屋居住,现已长达近二十年,扒掉两间还原两间,这是其二;岳**在岳传意、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间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被上诉人依据新证据请求上诉人涡**管局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其为上诉人岳**、武*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依据新证据请求上诉人涡**管局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纠正,而涡**管局不予纠正,被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涡**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这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涡**管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3月27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证明在1995年3月27日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向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其本人保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如他人提出异议所造成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2、1995年3月21日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证明,证明岳传喜位于涡阳县闸南路东侧,建房土地系国有土地,权属合法已申报并已丈量,土地证待发;

3、1995年涡阳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明书。证明辖区居民岳**对位于闸南路4间房,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拥有产权,产权属于岳**所有;

4、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申请登记表。证明岳**所建房屋土地属祖居155.98平方米房屋占地58.35平方米;

5、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申请权利登记人对所登记的房屋间数、面积,占地面积进行申报登记情况;

6、房屋产权审理表,证明第三人的申请房屋登记经审查、批准而登记颁证;

7、涡阳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对岳**所登记的的房屋进行丈量、绘图;

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对第三人已审查、批准颁证,所留的颁证存根;

9、涡阳**地产交易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10间房屋的产权登记;

10、方**的证明,证明岳**的父亲证明涡阳县闸南路九号宅基一处,房屋所有权属岳**所有;

11、被废除的面积为58.35平方米的原房产证,证明为岳**颁发10间房屋的产权证,原4间房屋的产权证作废;

12、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岳传意、曹**曾对本案被告颁证行为起诉,被涡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驳回;

13、亳州**民法院(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

1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诉被驳回。

上诉人涡**管局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岳**、武*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岳传意、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1、涡房字(2014)53号关于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2、2014年3月12日东风社区出具的关于岳传意宅*房产纠纷的调查说明;

3、2014年3月17日涡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岳传喜证明材料的说明;

4、2014年4月20日王**的赠与书;

5、王**的证言及身份证;

6、2014年8月6日原告的申请书;

7、(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8、(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

9、(2014)皖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0、2010年12月24日涡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对岳**用地的说明;

11、2010年12月18日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2、2011年4月6日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13、2011年5月14日方*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2010年12月18日王**的证明一份;

15、2010年4月23日王**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涡**管局颁证错误,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向该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予以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岳传意、曹**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岳传意、曹**于2014年8月6日向上诉人涡**管局提出要求其履行撤证的书面申请,上诉人涡**管局于同月27日在该申请书上作出“房产局无法自行撤证,由法院判决”的回复,并未说明作出该行为所依

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妥。

被上诉人岳传意、曹**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涡**管局为岳**颁发的房产证,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岳传意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该颁证行为合法性的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岳传意、曹**基于新证据向涡**管局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房产证,涡**管局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不存在受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的问题,但该局直接在被上诉人的申请书上作出回复,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该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新的诉讼,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涡**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房管局承担50元,由上诉人岳**、武*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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