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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荣诉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荣,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我去镇里反映别人霸占我宅基地的事情,镇里领导不但不给我处理事情,反而侮辱、谩骂我,明显存在过错。但事隔20多天被告在5月29日却以我扰乱公共秩序罪,不顾事实真相,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给予我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严重不公平、不合理。且处罚程序也严重违法,没有告知我,没有征求我是否陈述、申辩等,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涡公(南关)行罚字(2014)第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作出涡公(南关)行罚字(2014)第8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孙**在涡阳信访大厅门口拉横幅:“涡阳县政府、楚店镇政府令我无家可归”,并在信访大厅门口大吵大闹,大喊“涡**委书记巩中知法犯法,为楚店镇恶霸做伪证”。孙**不听劝阻,致使涡阳县信访大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涡阳县信访大厅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送涡阳县拘留所执行。后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南关)行罚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9日,孙**向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涡**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以本案涉及到涡阳县政府及县领导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由,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涡**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管辖,2014年10月8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4)亳行辖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孙**在涡阳县信访大厅门口拉横幅,并大吵大闹,致使涡阳县信访大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然处罚告知笔录记载原告低头不语,但被告已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原告称被告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没有征求其是否陈述和申辩,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第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第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均是对方职工,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某申请到涡阳县信访局调取事发当时的录音录像、图片等资料,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没有传唤,没有通知家属;信访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证据印证我故意实施了扰乱信访局的工作秩序、达到不能让信访局办公的较为严重的程度。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涡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孙**在涡阳信访大厅门口拉横幅:“涡阳县政府、楚店镇政府令我无家可归”,并在信访大厅门口大吵大闹,大喊“涡**委书记巩中知法犯法,为楚店镇恶霸做伪证”。孙**不听劝阻,致使涡阳县信访大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涡阳县信访大厅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涡阳县拘留所执行。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涡阳县公安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部分。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2、案件调查报告;证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3、受理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位报案材料;证明依法受理。4、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5、行政处罚、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审批手续。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执行情况及通知家属。7、执行回执及告知家属;说明执行情况及通知家属。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

二、实体部分及适用法律部分。1、孙**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和其家属张*拉着横幅在信访大厅门口,并大喊。2、张*询问笔录;3、尹*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劝阻上诉人时候,他们不听劝阻,在信访大厅大吵大闹。4、朱**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夫妻拉着横幅在信访大厅门口叫骂。5、徐*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嘴里不干不净的带着口头语,喊了有四十多分钟,当时执勤的民警和信访办的人都在劝上诉人夫妻,他们也不听劝。6、叶*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夫妻吵闹行为造成信访大厅正常接访工作无法进行。7、邓*永书面材料;8、何*书面材料;9、户籍证明;10、光盘;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涡阳县信访局事发当天视频的申请,涡阳县信访局称并无该记录。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在涡阳县信访大厅门口拉横幅,大吵大闹,致使涡阳县信访大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作出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第8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提供的传唤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笔录及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称证人证言虚假、未经传唤、未通知家属以及未实施扰乱信访局工作秩序进而达到严重程度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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