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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俊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亳**管局)强制拆除执行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亳

上诉人诉称

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刘*行政村范桥自然村有房屋一套,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因为南部新区开发建设,原告的房屋面临拆除,但由于补偿不合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2013年9月17日,被告组织大量拆迁人员,非法将原告的该处房屋进行强拆,只剩下废墟一片,原告的众多财物也被砸压在废墟之下。经原告估算,被告的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30万元。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却说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多年从来没有人说原告的房屋违法,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被告的强拆行为,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范桥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蔡**系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庄行政村蔡庄村民。2011年8月,蔡**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刘*行政村范桥自然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189平方米。2013年6月5日被告市城管局依法作出(亳)城管(规划)拆(2013)01023号亳州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该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蔡**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蔡**所建违法建设给予拆除的决定。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限蔡**6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市城管局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蔡**对该决定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亳)城管(规划)拆(2013)01023号亳州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蔡**未按照该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9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由于蔡**未按照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2013年9月9日被告亳**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01023号亳州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原告蔡**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蔡**违法建设的189平方米房屋进行拆除,听取了蔡**的陈述及申辩,并在见证人王**、王**的见证下,对原告蔡**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及搬运并制作了清单,蔡**及家人拒绝在清单上签字。蔡**房屋内的物品被运至亳州市木兰小区为蔡**安排的廉租房内,原告蔡**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房屋损失70万元和其它物品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在亳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亳**管局是亳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蔡**是针对被告亳**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该强制拆除执行行为有无职权依据、执行依据、执行手段是否合法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亳**管局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为原告蔡**设定了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义务,由于蔡**未主动履行义务,被告经催告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执行行为有执行依据,被告在实施的强制拆除执行过程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且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存放保管后予以拆除,该程序中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强制执行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除庭审时陈述房屋损失70万元和其他物品损失30万元,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要求确认被告亳**管局2013年9月17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执行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蔡**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城市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其无权拆除上诉人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过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进行公告,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没有依法清点、搬迁上诉人的财物,执行人员没有出示合法身份证明及执行资格,且有非法控制、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执行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灭失,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及巨大的精

神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谯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亳**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管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依据:1.(亳)城管(规划)执(2013)0102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亳州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送达回证;3.魏巍岭、吴*执法证件;4.关于组织拆除亳州经济开发区刘*行政村范桥自然村蔡**违法建设的报告及拆除方案;5.亳**管局关于同意拆除蔡**在刘*行政村范桥自然村所建违法建设的批复;6.委托书、委派函;7.亳**管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亳州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及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记录;10.拆除蔡**违法建设室内物品搬运清单及对蔡**室内物品清点和搬迁过程的说明;11.(2014)亳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①亳**管局对蔡**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②蔡**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1.亳州市政府文件(亳政办(2004)55号)。2.省政府法制办文件(皖府法(2005)58号)。3.亳州市政府文件(亳政办(2005)101号)、(亳政办)(2005)102号)、(亳政办(2010)85号)。4.住建部(建*函(2011)316号)(建*(2012)43号)。5.全**(法**(2012)20号)。6.《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亳**管局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蔡**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强拆上诉人房屋,实施了非法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依法进行搬迁,从照片中可以看到不只两名被告的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控制和殴打行为,原告的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2.原告蔡**的当庭陈述:70万元的房产损失和30万元的其它物品损失,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有相关物品损失的记录。3.原告蔡**的当庭陈述:被告实施强拆房屋行为时,把蔡**从屋里抬出来,把蔡**的假肢弄坏,把蔡**家属焦**的牙齿打掉了。2号、3号证据证明被告执行行为违法。被告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蔡**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皖府法(2005)58号、亳政办(2004)55号等关于在亳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亳**管局是在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无法定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亳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经生效,故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合法执行依据。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执行前,依法送达了亳**管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及行政执法权利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执行过程中依法制作了执行过程记录及物品清单,强制拆除行为整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不足以及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制作的物品清单客观反映了上诉人室内财产状况,该物品清单反映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对于上诉人所述物品清单不能反映上诉人真实财物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已经被上诉人生效的强制拆除决定及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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