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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峰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因要求确认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谯城区民政局)颁发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诉初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起诉人怀*被下派至双沟镇,任职柴楼行政村第一书记,响应双沟镇党委政府和谯城区党委政府的号召,为发展地方经济,在吕*等人的请求下,2005年8月2日经谯城区民政局审批注册成立了合伙制的亳州市**开发中心。怀*代表灵芝中心在下派村租赁了村民120多亩地用于大棚建设,并带领吕*等20多人创建了灵芝科技园(建设26排52座日光温室大棚,占地120多亩,固定资产投资超过百万)。灵芝中心作为民营科研机构租赁农民土地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怀*的租地行为是代表灵芝中心的职务行为,土地租金应当由灵芝中心支付而不是其负责人怀*支付,灵芝中心和负责人怀*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9号判决书认为成立合伙制单位的关键是投资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亳州市**开发中心的成立没有吕*认可的合伙协议,吕*和怀*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该中心是负责人怀*的一人企业,怀*应当承担土地租金。

亳州市**开发中心成立的合伙协议就是灵芝中心章程,由于没有吕品的签字认可,法院认定合伙制的亳州市**开发中心不成立,所以申报成立合伙制的亳州市**开发中心的材料是不完整的。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申报人只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批人对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审批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负责。因此谯城区**芝中心成立是违法违规的行为。

综上,起诉人怀*承担土地租金的原因是谯城区民政局违法违规审批灵芝中心的行为所引起的,现起诉人怀*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亳州**民政局2005年8月2日审批亳州市**开发中心(合伙制)的行为违法。2、要求亳州**民政局赔偿怀*因违法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14984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系于2005年8月2日向亳州市**开发中心颁发(合伙)皖亳谯民证字第02047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起诉人怀峰现在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怀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怀峰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行政诉讼作为从民事诉讼分离出去的一类诉讼行为,应当尊重和参考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5年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从接到诉状到作出裁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应视为自动受理申请。原审裁定错误,要求中院考虑上诉人案件的特殊性,作出受理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亳州**民政局于2005年8月2日向亳州市**开发中心颁发的(合伙)皖亳谯民证字第02047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从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十年了,超过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时间,应视为自动受理的上诉理由,与卷宗材料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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