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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行政赔偿纠纷一审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诉讼代表人侯**、张**、程**、朱**、李**递交的诉讼材料,由于材料不齐全,本院通知其补充。于2015年3月18日补齐材料,其诉称: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由亳**帽厂演变而来。其创办初始是由十几人共同筹集资金及物料而建成。后经全体职工的苦心经营和多方筹资,使两厂从作坊式生产到初具规模的中型集体企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在没有和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作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厂转让给第三人安徽**限公司,从此两厂职工失去了历经艰辛而组建的企业,同时也失去了工作的机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针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两厂职工近十几年来通过多种途径,历尽周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虽然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也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却没有彻底为职工解决问题,职工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现为从根本上解决职工问题,全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原转卖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损失23596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可知,起诉人于1994年已知道其厂被转让的情况,且起诉人多年来也一直通过其他途径要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解决职工问题。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也做了一定的工作,解决了职工部分问题。因此,起诉人于1994年已知道其诉称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干涉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转让其厂的情况。《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自1994年已知道其诉称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干涉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转让其厂的情况。应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起诉人在近20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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