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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阁居委会赵园村全体村民与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市谯**阁居委会赵园村全体村民(以下简称薛*赵园村全体村民)诉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亳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云**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蒋*,第三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亳州市政府作出《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亳**(2009)9号),确认位于药都大道以北、魏*大道西侧的面积为748.7平方米(计1.123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亳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是:

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市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土地确权;

2、关于受理土地确权的通知,证明市政府按照规定受理该土地确权申请;

3、关于对亳州市药都大道北侧、魏*大道西侧1.123亩土地确权的请示,证明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向市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亳**(2009)9号),证明已将所诉决定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5、国家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已经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了征地补偿;

6、薛**居委会证明,证明征地补偿款已按照协议规定拨付到被征地村集体账户,仅有1.123亩土地补偿款没领取;

7、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证明所诉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8、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批复[皖政地(1997)100号],证明所诉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法律依据:

1、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告诉称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西侧、东靠大地加油站南站用地、西靠垃圾处理厂、南靠大地加油站加油棚的1.123亩土地,从来没有被国家征用。1998年被原任亳州**源局局长黄**利用职权非法强占交由第三人云**盖建大地加油站经营至今。被告亳州市政府按亳政信《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认定原告集体1.123亩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无事实依据,该决定应予撤销,土地所有权应归还给西赵园集体所有。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亳州市政府立即撤销亳政信《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的错误决定,把侵占原告的1.12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云**赔偿因其违法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1.123亩土地,至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亳州市政府承担。

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全体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亳州市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亳**(2009)9号),证明被告亳州市政府于2009年2月27日把涉案土地确权给国家所有的事实;

3、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亳国土资函(2014)526号),证明原告不服亳州市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向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事实;

4、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批复[皖政地(1997)100号],证明涉案土地不在审批范围内的事实;

5、国**管理局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告,证明自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在全国范围内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事实,并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批复违法的事实;

6、薛**委会出具的2000年5月20日七里桥土地测量情况汇报,证明涉案土地于2000年列入征地范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政府答辩称:1、亳州市政府作出的《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亳**(2009)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土地位于药都大道以北、魏*大道西侧,面积748.7平方米(计1.123亩)。1995年8月30日,原亳州市土地局与原南市**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包括信访人所反映地块在内的原薛*村委会集体土地4.367公顷(计71.05亩),并按照协议拨付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12月22日,谯城区薛**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原亳州**理局已按照协议将土地补偿款都打到薛**办事处薛*居委会账户上,仅有西赵园1.123亩土地补偿款没领取,一直存放在薛*社区账户上。1997年12月25日,原告所诉土地与魏*大道项目用地一起由原亳州市政府报请安徽省政府批准征用,省政府予以批复同意,所诉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07年9月18日,以徐**为代表的薛*赵园村全体村民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1.123亩土地确权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该土地确权申请,调查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作出《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确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于同年3月3日送达给村民代表徐**,且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9年3月3日将市政府作出《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送达给村民代表徐**。因此,原告应于2009年3月3日就已知道上述决定内容,却于2015年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云**陈述意见:大地加油站所有权不是我的,我是租赁大地集团的,本案与我无关。

第三人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大地加油站租赁合同;2、收条两张;3、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大地加油站是租赁大地集团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确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由于原告薛阁赵园村全体村民未对亳州市政府作出的《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各方举证亦不进行实体认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亳州市政府作出《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亳**(2009)9号),确认位于药都大道以北、魏*大道西侧的面积为748.7平方米(计1.123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不服,在未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对亳州市政府作出的《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法律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原告薛*赵园村全体村民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却未申请,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亳州市谯**阁居委会赵园村全体村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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