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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侠诉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李**、李学来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蒙城县新附小张*、李**、李**三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老师站在讲台上课,第三人张*闯进四年级(11)班教室里,把老师赵*摔倒在水磨石地上。第三人李**、李**围上来,对老师拳打脚踢,一直把老师硬拖到第三人张*办公室门口,有几十名目击证人,老师被打晕了,就逃脱,但是第三人李**、李**还拼命追赶老师。三位第三人当着全班几十名学生,殴打师生,扰乱教学秩序,是有组织、有目的、有预谋的,是同案犯,是团伙违法违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法律规定应严惩。事发前一段时间,三人还多次到四年级(11)班骚扰,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告闵**于2014年3月7日上午在张*办公室门口,看到110警察正在现场调查取证,几十名学生当着警察的面,一齐指证是三校长殴打师生。110走后,老师带着受伤的学生跟着120急救车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原告未张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有视频为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在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拘留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蒙公(城)行罚决字(2014)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蒙城县公安局的民警巡逻时发现原告闵**在蒙城县县委门西旁张贴材料,内容为:“2014年3月7日上午,安徽蒙城县新附小张*、李**、李**,三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张*三校长加起来快200岁了,丧心病狂、殴打一个不到10岁的学生,你们还有人性吗”等。被告遂进行了立案,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张贴材料上所叙述的张*、李**、李**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蒙*(城)行罚决字(2014)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闵**在蒙城县县委门西旁张贴材料,被告的民警巡逻发现后及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贴材料的内容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已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作出该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错误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城)行罚决字(2014)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蒙公(城)行罚决字(2014)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闵**上诉称:1、上诉人未张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2014年3月7日上午张*三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上诉人未捏造;张*三校长的脸面、穿戴棉袄等,上诉人未捏造;老师和全班几十名学生都穿着棉袄,正在上课,上诉人未捏造;教室内景物等,上诉人未捏造。2、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未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提供了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请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26日7时许,上诉人闵**到蒙**县委门西旁张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宣传材料,上面书写:“2014年3月7日上午,安徽蒙城县新附小张*、李**、李**三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等内容。经调查,闵**张贴材料所述内容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闵**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张*、李**、李**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26日,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闵**拘留五日,完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一)事实部分:1、对闵**的询问笔录;2、对侯*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3、对刘**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4、对张*的询问笔录;5、对李**的询问笔录;6、对李学来的询问笔录;7、侯*书写的证言;8、刘**书写的证言;9、王**书写的证言;10、城**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11、现场勘验笔录;12、证据保全决定书;13、证据保全清单;14、接受证据清单;15、闵**户籍资料;16、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7、从庄*派出所调取的一组不予处罚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部分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审批表4份;4、蒙城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5、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清单;6、告知笔录;7、拘留执行回执。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闵**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视频资料;2、110、120的通话记录。证明张*三校长围殴老师、学生,上诉人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审第三人张*、李**、李学来一审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在蒙城县县委门西旁张贴材料反映张*三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蒙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通过立案调查,发现张*三校长并无围殴师生的行为。闵**所述张*三校长围殴师生并张贴材料,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蒙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闵**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蒙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对闵**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闵**未签名或捺指印,但办案民警已进行相应的情况注明及签名,且有见证人签名,并不影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蒙公(城)行罚决字(2014)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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