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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丽群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群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城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代丽群在安徽省亳**区居委会张胡庄59号拥有一处房产,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开始,有关单位就口头通知起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必须搬走,但是起诉人房屋征收决定,仅仅看到风华社区居委会门口挂了块“北部新城8号还原小区拆迁指挥部”的标示牌,且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严重不公,起诉人未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2日,谯**管局向起诉人下达(谯*)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起诉人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谯*)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谯**管局在起诉人起诉前已于2014年10月3日将(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予以撤销,因此起诉人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代丽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代丽群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作出,并作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依据;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未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房屋被拆毁;一审裁定没有注明任何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被撤销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就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6日才收到一审裁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7天立案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谯**管局向上诉人代丽群下达(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代丽群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为代丽群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需要提供补正材料,但上诉人代丽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补充证据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谯**管局在上诉人起诉前虽然撤销了(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并未将该撤销决定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不知道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受理。

本案中,因上诉人代丽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补充证据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7天立案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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