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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登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序登诉亳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序登一审起诉称:1996年,起诉人程序登以蚌埠市**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现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程序登)的名义与亳州市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蚌埠市**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垫资建造大**公司综合楼一栋,由于未能给付工程款,蚌埠市**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于1998年提起诉讼,2000年3月7日原亳**民法院(现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公司向蚌埠市**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支付377209元。2000年4月1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02)谯执字第663号,执行期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最少四次书面告知起诉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起诉人查阅(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卷宗,才发现本案并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为此起诉人提出申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经再审查明,大**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被注销,立案时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至此,程序登才正式得知原亳州**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了核准大**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公司的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未注销大**公司。原亳州**管理局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使得(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程序登请求依法确认亳州市**政管理局(原亳州**管理局)核准大**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政管理局(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大**公司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距起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程序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程序登上诉称:1、所谓“亳州**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核准亳州市**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属子虚乌有,至今被上诉人亳州**工商局不能提供关于注销的任何档案信息。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核准注销的凭证。2、核准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没有时效性的。3、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上诉人2013年12月正式知道“注销”事宜,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法院理应受理。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核准大**公司注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亳州**管理局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核准大**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上诉人程序登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一份;

5、财产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

6、亳州**法院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查明:大**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被注销,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一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收到程序登的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亳州市谯城区工商局核准大**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中,亳州**法院收到程序登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距离程序登所诉1999年10月28日的注销行为已超过5年,即已超过本案最长的起诉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程序登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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