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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孙**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田*,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孙**作出(谯汤)第14100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孙**在风华张湖庄私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孙**在2014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单位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核查原告违法建筑卷宗,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筑事实;2、会议纪要,证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属于双重管理;3、政府文件、图纸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迁范围,房屋已拆除现进行还原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胡庄29号拥有一处房屋。2013年10月开始,有关单位就以“北部新城8号还原小区”的名义,口头通知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必须搬走。其实,原告从未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的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仅仅看到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挂了块“北部新城8号还原小区拆迁指挥部”的标示牌。且有关单位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严重不公,原告未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逼迫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相关单位采取了断电、断水、堵路等各种极其恶劣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施压和打击报复。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第二,程序违法;第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拆迁,严重违背政府诚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谯汤)第141002号-2《限期拆除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购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拆的房屋系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不动产;3、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诉求与其所诉事实互不对应。原告的起诉请求针对的对象是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所指的内容,是拆除违法建筑,但是,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以及所举的证据都是指向其合法的建筑,执法局从来没有对其合法建筑下达过限期拆除通知,因此,原告诉讼的请求与其所列的事实文不对题。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机关为毫州市谯城区城管执法局,而作出该通知书的是区城管执法局汤**局,被告所举的证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表明:汤陵执法分局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是谯城区城管执法局作的,是执法局汤**局作的。三、《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谯城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包括征收原告房屋使用土地的征收令,作为汤陵办事处和执法局汤**局,都是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下属机关,对原告的合法房产权,被告从来没有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对于原告的违章建筑查明后即时下达拆除通知,并立即拆除,有法律法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为唯一请求,而其所列举的事实都是合法建筑的事实,其请求与所举事实证据是不对应的,原告诉求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核查原告违法建筑卷宗,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从时间上看,是事后证据。登记薄,真实性,关联性质证意见同l号证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举报,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举报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举报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只是显示了被拆除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真实性原告认可。会议纪录,涉嫌伪造,原件上有王**的签字,而原告复印的证据是没有其签字的,也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违法,是没有关联性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会议机构无相关职权依据,党委书记王**不应插手行政事务。限期拆除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执法机构没有主体执法资格。回复,关联性有异议,是内部文件;合法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2012年8月30日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只是开会的内容,不是法律法规,无约束力,不是法律规范性文件。3号证据,批复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真实性子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恰恰说明征收主体应是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拆违的合法性。附图真实性子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属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亳州市**道办事处双重管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均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丰(风)华社区张*(湖)庄有住宅一处。3号证据《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居民委员会张**有住宅一处。2014年10月2日,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未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孙**作出(谯汤)第14100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孙**在2014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注明违法建设的面积,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加盖了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印章。原告不服,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本案原告孙**向本院起诉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加盖了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印章,可以表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系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孙**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故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其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且未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谯汤)第14100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内设机构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谯汤)第14100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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