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王*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王**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崔**、王*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亳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一、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崔**、王*的委托代理人桑鸿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王**称:原告家庭从事高炉家酒的总代理经营。2014年3月初,原告崔**的丈夫王**输掉了家里的积蓄还欠了几十万的赌债。3月27日上午9时许,朱**带领大批人员,趁原告家中无人公然撬门别锁强行拉原告家中的高炉家酒,接到邻居通知,原告母女两人遂赶到现场。原告为保护家庭合法财产,多次打110报警电话和园区派出所的电话要求履行治安保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了现场,致使原告家中经营产品被不法之徒拉走四车,家中钥匙被强行拿走,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回。3月29日上午,听邻居讲夜里也有人偷拉走原告家货物,具体名称和物件不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报案要求公安给予保护,几个月来写了多份材料跑了多趟公安,没有得到任何保护和帮助。被告在接警后不采取措施、不立案不调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请贵院对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的事实依法审查,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崔**、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多次报警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3.现场照片,证明朱**违法纠集多人强行拉走原告经营的白酒多件的情况及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朱**等人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朱**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一审民事判决,朱**在民事庭审中承认拉原告的酒,朱**强行拉酒,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对此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5.原告的报案材料,证明对朱**两次强行拉原告家的酒,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而未予立案,属不履行法定职责。6.照片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3月27日10时34分,谯城**区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西**辰小学门口往西有人拿他家的酒”,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当事双方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争执,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时同意友好协商。2014年8月8日,崔**、王*以此次报警公安机关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崔**、王*二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出警民警及时接警并合理合法地进行了处置,无不作为行为。对于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的报警,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初查。根据初查的情况来看,该案尚未达到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已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出警登记表,证明依法接出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进行初查。3、询问笔录,证明朱**依协议拉酒。4、照片,证明出警人员在现场及时出警并拍摄崔**自始至终不开门的现场。5、其他材料,证明原告与朱**属经济纠纷。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在3月29日报警称财物被盗,不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7、询问笔录6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并证明3月27日那天朱**与原告双方协商同意拉的酒。7、王*的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在3月27日朱**第一次拉酒后主动把仓库钥匙交给朱**。9、朱**与王**、崔**经济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朱**之间有经济纠纷,且原告应偿还朱**借款110万及利息。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报警记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朱**是强行拉酒,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干警出警进行处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5报案材料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是在原一审行政诉讼开庭时提交的,在此之前被告未收到,更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014年3月25日接警登记表无异议。对同年3月27日的接警登记表有异议,简要情况表述,应是“有人抢他家的酒”,被告没有告知要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也没有调解。对同年3月29日的接警登记表有异议,原告不是拒绝开门,而是没有钥匙,找开锁公司开了门是否就破坏了现场。对证据2,认为不是刑事案件的受案登记表。酒的价值不是90万左右,而是200多万。对证据3,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朱**是非法拉酒。并不是双方协商好拉酒。证据4,不是现场拍的,而是事后拍的。出警人员没有下车。对证据5,证明朱**已经起诉了,原告的房屋也被查封了,所以朱**强行拉酒是非法的。对证据6,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如果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对此应该定性。对证据7,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是强行拉酒并不是我们协商同意的。对周**、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笔录是在事发后的11月份作的,这中间朱**去找过周**两次,所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原告王*的报案材料无异议,第一次拉酒是在去年3月27日,原告到现场时朱**已经将原告家仓库的门撬开,后来朱**让我把钥匙给他,不知朱**怎么换的锁,也不知原来的钥匙是否还能用。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6仅能证明在2014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报警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出警时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朱**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一审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朱**拉酒时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的报案材料,系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接出警情况,虽然原告对出警记录记载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原告反映的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初查。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不予立案通知书,系被告按法定程序行使其司法侦查职能,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7号证据询问笔录6份,系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以后所调查取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8,系原告王*向公安机关所写报案材料,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38分,原告崔**打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出了警,出警人员在接警情况登记表中的简要情况一栏内记载“在西马园北辰学校西侧有人拿她家的酒。”在出警记录栏内记载“到达现场后了解,崔**称丈夫王**欠朱**赌债,朱**要拉崔**家的酒做抵押,朱**称王**欠自己的钱,属正常借款,不是赌债。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在处置情况一栏内记载“做一般民事诉讼调解”。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后,当天下午6时许,朱**从原告处*走高炉系列酒若干件,原告王*当时在现场未予报警。2014年3月29日12时14分,原告崔**报警称,财产被盗。被告接警后出警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同日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警后不采取任何措施、不立案、不调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害,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原告崔**报警后,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了解到原告与朱**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在被告工作人员离开现场至朱**下午6点将酒拉走的数小时内,原告一直在现场。朱**拉酒时,原告不同意,完全可以再次报警,但原告未予报警,故被告并无不作为行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报警称:“家中货物被盗”,被告再次出警,并于同日以刑事案件初查进行了受案登记,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进行了处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王*要求确认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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