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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辉诉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辉于2015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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