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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41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任**不服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10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任**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巷下路19号(旧26号)围墙内有六直广式双层楼房,楼房外有红砖环路、门房、水井、厕所、果园等。全座房屋原产权人任**及其继承人先后将第一、二、三、四、五直及第六直楼下卖出,只留下第六直楼上部分自用。目前,东起六直楼房户主分别为蔡**、戴**、任**、林**、何**、任**(第六直楼上)、陈**(第六直楼下)。1993年6月福州**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第一直房主蔡**1988年提交的房产证为准来确定围墙内各户屋外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证因屋前共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重叠错误已于1996年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以其为依据制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应相应撤销。起诉人曾于2002年起诉福州**源局发证错误,请求撤销该局颁发的七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福州**源局答辩称“房产证是颁发土地证的依据,原告如要求答辩人撤销其颁发的土地证也需要相应的房产证为前提”,并提出“对土地证有异议需先经复议程序”。当时起诉人认为福州**源局的答辩言之有理,且屋前空地共有使用权纠纷正在法院民事确权审理中,故不提出复议申请而申请撤诉,但法院民事判决并未对共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起诉人认为,福**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因产权底册登记混乱,与原始证据1943年《卖契》不符,已全部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土地证原来的依据既然已被撤销,土地证理应随之撤销。据此,起诉人请求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仓山区巷下路19号(旧26号)围墙内第三直房主任**的榕仓国用(1993)字第06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任**等人曾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榕仓国用(1993)字第06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即其于2002年即已知道所诉请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任**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为其“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2年起诉福州**源局后申请撤诉是因福州**源局答辩称“房产证是颁发土地证的依据,原告如要求答辩人撤销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须以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因仓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民事确权案正在审理中,房产证错误未纠正前对1993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的错误申请复议无意义故撤诉。而民事确权案直到2011年才终审判决。上诉人不服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改成信访渠道。2013年福州市**山分局、福州**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三级信访意见与2002年福州**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即变更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定要提交生效的判决文书或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没有时效限制问题。故请求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款系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本案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1993年6月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榕仓国用(1993)字第06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系1993年6月10日颁发,该颁证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审起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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