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福建光**限公司不服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10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福建光**限公司起诉称:1997年9月香港丰实投资中**公司兼并了原福州造纸厂,并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福建**有限公司。1998年6月上诉人福建光**限公司取得福建**有限公司45%股权,该公司经依法审批、登记,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原福州造纸厂名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于1999年依法变更登记归福建**有限公司享有。但福州市人民政府在起诉人毫不知情、未经其签字的情况下,作出榕政地(2002)259号《关于恢复福建省福州造纸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259号批复),将福建**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确权给他人。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证、拍卖出让和挂牌出让侵权并请求行政赔偿,从被告福**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其证据材料中才得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9号批复内容。由于该文件涉及侵害中外合资企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等不动产财产权益,从而损害该合资企业中方股东即起诉人的财产权益。起诉人请求判令:1、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9号批复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福州市人民政府将原中外合资企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榕国用(1999)字第00689B、00690B、00691B号)恢复原状或判决福州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4.95亿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起诉人福建光**限公司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被诉的榕政地(2002)259号《关于恢复福建省福州造纸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亦作为证据材料在接受审查,前述被诉批复只是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福建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福建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裁定书没有明确指出另案是否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且福建**民法院指令审理案件并非本案。虽然前述被诉的259号批复作为证据材料在接受审查,但该批复是福建**民法院指令审理案件的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土地登记行为的依据。故该批复是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的一个最顶层环节,而非福州**民法院一审裁定书中所述的“前述被诉批复只是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2、另案(上诉人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被福建**民法院指令福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要追加福州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但福州**民法院认为该案与另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分案审理,不同意追加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请求撤销(2013)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起诉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福建**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地(2002)259号《关于恢复福建省福州造纸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主送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即福州造纸厂,已经外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该批复的内容对上诉人福建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与本案所诉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