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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和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胡祥和不服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11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胡祥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为维护农民权益,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各级政府相继发布相关文件。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并未实质性落实相关政府文件,实施具体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行为。起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应该被确权登记的情况。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直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切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不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依法实施该项工作。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人胡祥和未提交其已申请行政机关办理公民个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事实根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胡祥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胡祥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提起诉讼前已经依法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权属登记申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胡祥和系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产权登记申请》,但未提交其已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产权登记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要求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应向法律规定的行为机关提出申请,进而可视情对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政府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无论政府是否作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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