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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路诉龙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马路因诉龙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州**民法院(2013)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马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马路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责令龙海市人民政府返还其承包的水田1.22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陈马路提起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陈马路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2年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马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马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诉人陈马路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是通过向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于2013年5月9日才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4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2007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所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被龙海市人民政府占有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农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承包的水田不在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此批复对上诉人承包的水田进行征收是严重违法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农田进行征收前,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且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见到龙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张贴过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上诉人征地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陈马路已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陈马路农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马路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上诉人陈马路在提起确认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陈马路起诉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已被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二审亦已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陈马路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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