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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民委员会与仙游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诉仙游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茅**,第三人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湄**小组组长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对申请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湄溪村民小组之间的“铁尖山”林地权属纠纷作出仙政文(2013)65号《关于“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1、争议山场内A地块其范围四至为东铁尖山脊、南土份里合水、西土份里山头沿各山头至菜溪乡新界的山头仑分水至石钟坑(石狮坑)、北雪山隔合水至石钟坑(石狮坑),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主张其林木林地权属的,依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处理;其余部分(B地块)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具体权属位置见“铁尖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2、本机关对本案涉及山场此前所进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确认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申请人仙游县**民委员会不服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讼争的林地面积6385亩,分为A、B两个地块:A地块位于菜溪乡、西苑乡、石苍乡的行政交界处内,四至东边古岭(大尖)铁尖雪山分水、西湄溪门前溪至石钟坑(石狮坑)合水、南溪冬仑分水、北雪山仑分水至石钟坑(石狮坑),其东界的雪山、铁尖、大尖(古岭)的山脉为南北稍偏东走向;B地块位于仙游县的西苑乡行政界内。

1952年土地改革时,原告方村民王**等3人以座落铁尖,地名铁点,种类林,面积5600亩,四至东下铁点大其坑、西观音马山直上、南竹林头、北雪山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向被告申报领取了第007122#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入社时的土地清册中登记的第007122#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该宗林地,在其中的北至“雪山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后添加“湄溪门前大溪直落”。第三人方村民张*、张*某、魏*、魏*某等人也以座落土地公尾、牛*等地名申报了林地,向被告申领了004715#、004717#、004739#、004742#、004753#、004754#、004756#、004758#、004763#、004779#土地房产所有证。

1982年9月25日林业“三定”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仙林权凤字第0020号林权证,其中第三宗:土名马*至溪冬平山,面积8678亩,四至东石钟坑(石狮溪)、西湄溪往象溪大路至源山寺分水为界、南雪山隔牛屎塔铁尖古岭尖溪冬平后山头源山寺分水为界、北湄溪门前溪至石钟坑汇合点,在备注栏中注明“据土地证04756、04742、04739、04717、04763、04779,故填至石钟坑”。

198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1986年间原告与邻村石峰村的石峰村民小组因双方林地相邻的东、西界至发生纠纷,莆田**民法院于1987年10月24日作出(1987)莆市法民终字第239号终审判决:双方应按《土地房屋所有证》管业,石峰村民小组的山林地西至铁尖尾即是石满村的山林地东至下铁点大其坑。

198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后,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双方的有关人员到山林场现场比对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地座落、四至及地物标。在双方代表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虽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但未能形成处理决定,成为积案。

2011年12月1日,原告(申请人)再次向被告提出“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向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对涉案的证据重新调查核实和现场勘查。经对涉案的原告、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争议林地比对和会同双方人员的现场核实,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007122#土地证中座落铁尖的宗地,其东、西、南界至的地物标,根据原告方代表指认均在原告所在行政乡境内;北至为争议的界至,经双方现场指认:雪山为菜溪乡与石苍乡行政界分水山头,落在争议山场的东北角;空腹椇、白水漈在石苍乡霞湖村境内,原告称为马头山的地物标,第三人称为石钟山;北至记载的地物标除雪山外,其余的地物标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均不在争议山场内,且形成的界线无法与东至、西至连成闭合。

2、第三人提供的12份土地证中,经山林地现场比对核实,证号登记004763#中4宗、004756#中2宗、004753#中1宗、004754#中2宗、004758#中2宗、004779#中3宗、004717#中1宗、004742#中1宗、004715#中3宗、004739#中4宗,共计23宗的林地座落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与争议林地山场的界至有直接关系的计6宗,分别登记在004756#、004779#、004742#、004715#土地证中,四至范围分别落在调查图中的K-8#、9#、10#、11#、12#、13#;其中004756#土地证座落铁针脚的宗地(调查图K-13#)记载的四至是东门前溪、西石头钟坑、南山头、北大度山头,现场勘查的四至是东山头、西大度山头、南门前溪、北石钟坑,存在土地证中记载的四至地物标方位与实际方位不一致的情况。经矫正后的地物标方位,其东至为山头,但地物标的位置不明确,只能按最近的地物标(山头)来确定东至界至。

3、第三人的仙林权凤字第0020号林权证,经核对其登记内容与山林权清册登记的内容一致,该证是林业“三定”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其中第三宗林地记载:土名马*至溪冬平山,面积8678亩,四至东石钟坑(石狮溪)、西湄溪往象溪大路至源山寺分水为界、南雪山隔牛屎塔铁尖古岭尖溪冬平后山头源山寺分水为界、北湄溪门前溪至石钟坑汇合点,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在备注栏中注明“据土地证04756、04742、04739、04717、04763、04779,故填至石钟坑”。该宗地登记范围涵盖了争议林地范围,但这些土地证所登记的宗地范围只能涵盖部分“马*至溪冬平山”山场范围。

综上,被告认为:土地证是解放后由人民政府颁发、证明土地权属的最原始法律凭证,是林业“三定”时期认定山林归属的权源证明文件之一,也是林业“三定”之后处理不同村之间林权争议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告的007122#土地证中座落铁尖的宗地,北至记载的地物标除雪山外,其余的地物标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均不在争议山场内,且形成的界线无法与其东至、西至连成闭合,无法涵盖争议山场。土地清册是合作化时期农村入社时普查记录的材料,是以土地证记载内容为依据的,两者之间记录内容有矛盾时应以土地证为准。原告以土地清册四至记录中北至有“湄溪门前大溪直落”的地物标,而007122#土地证中没有记载“湄溪门前大溪直落”,来证明该土地证漏填地物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土地清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林业“三定”时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权属来源清楚的林权证是山林场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也是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新证)的情况下,作为处理县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定案依据之一,但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20号“马*至溪冬平山”林权证,是以004756#、004742#、004739#、004717#、004763#、004779#土地证为权源依据,而这些土地证所登记的宗地范围只能涵盖部分“马*至溪冬平山”山场范围。该证所登记的部分权属没有权源依据,应予纠正;争议山场内除按第三人的土地证认定林木林地权属范围外,第三人无法提供权源依据(土地证)的部分权属应按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主张其权属来认定。(1987)莆市法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原告与石峰村的石峰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作出的,与本案双方的山林权属争议无关。据此,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原告)的林木林地争议调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证明本案系原告申请调处及提供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2)第三人的答辩状及附件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受理告知书及回执、送达申请书通知书副本及回执、延期调处申报申批及告知书、协调及座谈记录等,证明本案立案、召集调解协商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查图,证明对争议山林场的现场勘查情况;

(5)1983至1998年案卷材料,证明本案1983年就已立案及调查、勘查、协商经过;

(6)仙**(2013)65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作出处理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本案的法律法规依据;

(8)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行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处理决定已经行政复议。

2、原审第三人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湄溪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

(1)仙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004739#、004756#、004715#、004717#、004718#、004741#、004742#、004753#、004754#、004758#、004763#、004779#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林木林地属其所有的权属来源依据;

(2)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林权字第0020号林权证,证明争议的林木林地属其所有。

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

(2)007122#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清册、本院(1987)莆市法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007122#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清册得到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争议的林地四至清楚,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3)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湄溪自然村仙林权凤字第0020号林权证、房产土地所有证等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中部分林地的界至为“白水祭”,处理决定却认定“白水祭”不在争议林场内,前后矛盾,且面积也相差悬殊。

(4)《合约》、《合同书》,证明争议林地为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其实际占有和经营管理。

(5)仙**(2013)65号《关于“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林木林地纠纷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权限;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原告(申请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予以立案,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组织双方代表对争议的林地权属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后,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依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仙游县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仙政文(2013)65号《关于“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莆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65号处理决定。其理由:1、被上诉人于本次立案受理后,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下列错误:(1)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均在争议山场内。(2)007122#《土地房屋所有证》及《土地清册》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处理决定。(3)处理决定认定地名为后山、顶坑、红坑、土份里、卫隔、铁尖脚的宗地落在调查图K-8#、9#、10#、11#、12#、13#范围,与事实不符,认定所属的林地归属第三人错误。(4)争议林地中A地块涵盖在上诉人007122#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山场A地块无权属凭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具有作出本辖区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能,主体适格;该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通知答辩、档案比对、组织勘查、协商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发文送达等环节组成,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的(2013)65号《关于“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湄溪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审维持该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及本案的部分地物标问题。经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该项证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当庭表示不予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接纳。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庭审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上诉人仙游县**民委员会称被上诉人于受理调处申请后,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问题。经查,关于本案中争议林地的权属纠纷,上诉人于1983年就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之后被上诉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与双方的有关人员到山林现场比对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地座落、四至及地物标。因当时双方代表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被上诉人未能形成处理决定,该权属纠纷成为积案,直至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再次提出调处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对前期所制作的现场勘查资料等涉案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组织双方确认的现场勘查图等。鉴于该权属争议由来已久,双方均未放弃诉求,故实质上仍处于调处过程中,且被上诉人在本次立案前不久还组织争议双方的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亦得到争议双方在场人员的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程序错误之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经二审庭审调查,本案中争议林地的各方均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主张各自权属的权源依据,被上诉人受理权属争议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双方的有关人员到山林现场比对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地座落、四至及地物标。由此确认上诉人提供的007122#土地证中座落铁尖的宗地,其北至记载的地物标除雪山外,其余的地物标马头山、空腹椇、白水漈均不在争议山场内,且形成的界线无法与东至、西至连成闭合,无法涵盖争议山场。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权限。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后组织双方代表对争议的林地权属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了多年来调处本宗争议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后,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依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中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系历史积案,虽然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5日立案审查后,没有再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但被上诉人将多年以来进行调处中确认的现场勘查等结果作为本次立案后的处理依据,并不影响对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本案涉及山场此前所进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确认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65号《关于“铁尖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一致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予以及时妥善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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