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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贵风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贵风不服南平**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贵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武夷山市自立路22号及水东街21号两处拥有合法房产。在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起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起以“旧城改造”为由对自立路房屋进行非法强拆,不给补偿安置,并分别于2002年12月3日、2003年5月15日两次向武夷山**有限公司非法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同一地块上由同一行政主体设置的两个互相冲突的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被起诉人又以“危房拆迁”为由,对其水东街21号的店面申请司法强拆,不给予补偿安置,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请求法院:(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9日作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福鑫**限公司作为旧城改造(一期)用地的批复》(武*(2001)综350号),返还起诉人土地原使用权人合法使用国有土地权利。(二)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日向武夷山**有限公司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起诉人座落市区自立路22号房屋证号:崇房字第81298号私产楼房面积266.75平方米所有权,房屋及其附属财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崇许字第65012号,占地面积228平方米,归还起诉人土地原使用权人合法权利益。(三)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9日作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福鑫**限公司作为旧城改造(二期)用地的批复》(武*(2001)综351号),返还起诉人房屋附属土地原使用权人合法使用国有土地权的利益。(四)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5日发放给武夷山**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起诉人私产房屋证号:武房字第980548号房屋附属财物,归还起诉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1990)第1646号户主万**)占地面积146.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利益。(五)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水东街沿河段39户被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武*(2001)综312号),返还起诉人继承父亲万**私产所有权产业财物,城区水东街21号商业店连宅附属土地拆迁补偿费,土地证号:(武**[91]第2725号),占地面积64.50平方米,店面64.50平方米,宅楼64.50平方米,按**务院305号令2001年6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价给予安置一级地段商业店面。给予拆迁店面64.50平方米补偿费,给予拆迁住宅楼房面积64.50平方米补偿费,给予拆迁侵害起诉人造成停产停业误工10年之久经济损失补偿费586万元。(六)确认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采取紧急措施排除市区水东街门牌号1号至40号危房安全隐患的批复》(武*(2001)综329号)文件违法。归还侵占起诉人水东街21号商店土地权属,土地证号:(武**[91]字第2725号)占地面积64.50平方米,原土地使用权人起诉人父亲万**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产权继承人属万贵风所有,并返还该商店经营自主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万*风诉求第(一)、(三)、(五)项中要求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个不同批复以及第(六)项要求确认《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采取紧急措施排除市区水东街门牌号1号至40号危房安全隐患的批复》(武*(2001)综329号)违法,上述4个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请示与答复,属于内部公文,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未对起诉人万*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万*风与作出批复的机关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万*风对该4个批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万*风诉求第(五)项中关于要求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赔偿因武夷山市水东街21号房屋拆迁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586万元的事项,万*风已于2008年就该争议向南平**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平**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万*风的起诉不予受理,万*风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闽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万*风该起诉内容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针对万*风行政起诉状第(二)、(四)项诉求归还其武夷山市自立路22号和武夷山市水东街21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财物,南平**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查明:2004年9月22日武夷山市自立路22号房产所有人万*风与武夷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武夷山**有限公司实际补偿给起诉人万*风36895元;武夷山市水东街21号房产为万**、万*生、万*风、万*林、万**、祝*、邵**等人共有,2001年12月17日共有人万**与武夷山**总公司签订了《城区水东街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武夷山**总公司补偿给万**人民币68493.42元。该两处房屋早期已经过拆迁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万*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行政起诉状第(二)、(四)项请求不予受理。万*风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案件,其作为一个行政案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原则。综上,万*风的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万*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万贵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视其提供的南平市政府南行复不(201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万贵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武夷山市自立路22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2001年12月17日签订的武夷山市水东街21号《城区水东街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在补偿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下,对行政机关处置讼争房屋及附属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作为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认为补偿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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