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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人与莆田市涵江区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江分局房屋征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许满爱等30人不服莆田**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11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许**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拥有合法房产,2013年3月15日,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全体村民发布《莆田市涵江区改造(黄霞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利用建设垃圾封路,对起诉人等人进行非法征迁。目前已有四户房屋被拆迁。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江分局积极参与,对起诉人进行非法拆迁工作,共同署名对起诉人发出《签约通知书》。起诉人经向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三被起诉人是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非法拆迁。起诉人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的土地主管部门为征迁主体,三被起诉人没有征迁职权,且该项目没有征地、供地手续,被起诉人利用非法手段逼使起诉人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三被起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园西路的路障进行彻底清除,恢复道路畅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虽向许**等起诉人发出《签约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起诉人要求该院立案受理被起诉人对其房屋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被起诉人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经该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要求该院办理立案手续,属诉讼请求不明,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清理路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被起诉人故意实施逼迫起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其应向公路主管部门请求依法处理。综上,起诉人起诉不符合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许**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许**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起诉人向村民发放的《丈量通知书》中载明“经研究决定…”,该内容已明确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设置具体行政决定。《签约通知书》中载明“项目征迁势在必行”,其中“势在必行”即是行政强制命令。还有《宣传手册》、现场照片为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起诉人以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江分局、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人民政府不具有房屋征迁主体资格以及没有履行法定手续为由,诉请判令三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排除路障妨碍,该诉求指向的被告明确,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三被起诉人所实施的房屋征迁行为,诉讼请求明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莆田**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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