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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资公司诉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资公司诉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3)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原址在鲤城区江南街道南环路75号的土地房产经法院委托拍卖,由杨**、张**竞得上述房地产。2010年2月23日,杨**、张**持法院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院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鲤城区江南街道南环路75号的原泉国用(2007)第1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杨**、张**名下。根据最**法院前述批复规定,该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以被告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提出(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过期失效和没有拍卖成交裁定书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偿委员会(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已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泉州**资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州**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有依法保护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其对变更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具有注意和照顾义务。但被上诉人违背注意义务将伪造的协助执行文书认定为变更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杨**、张**,侵害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行政赔偿的法定事实,被上诉人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被上诉人适用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的规定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民事查封裁定过期失效和没有拍卖成交裁定书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偿委员会(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已作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没有对他案的效力。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不符合有关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的规定。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申请人杨**、张**名下,是依据泉州**民法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而上述文件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其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其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过期失效的民事裁定书,属断章取义,上诉人称涉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机关,协助变更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行为和协助执行通知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原审裁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泉州**资公司以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他人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也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质疑的泉州**民法院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的有效性和(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已为本院生效的(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所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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