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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村民委员会与古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民委员会、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林木林地权属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员会(以下简称“前洋坂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洋村委会”)、古田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茶洋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上诉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洋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施仁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古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原审第三人塔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七茶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书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山场“天湖顶”,又名“长垅坂”,座落于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1973年林业基本图内的44、45、76小班部分和63小班全部(即2007年前洋坂村林业基本图内的14大班1、2、3、4小班和9大班3小班),面积928亩,其四至范围东至:炉林隔炉林**(与七茶洋村交界),南至:长垅坂路(出米石往炉林厂,即甘*往七茶洋路),西至:锄头掛壁(岩丫里防火路),北至:天湖顶坪岗(屏南县界)。争议山场内的林木系70年代由政府组织飞机播种的马**。

1979年11月20日,经宁德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吉巷人民公社辖区内的塔*大队划分为塔*、前洋坂二个大队(现为塔*行政村、前洋坂行政村)。1980年10月古田、屏南两县有关部门组织古田县的七茶洋大队、塔*大队、前洋坂大队与屏南县的新田大队进行毗邻山界、林权界址实地踏看,并订立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从东到西吻合连接,没有重复和遗漏现象,均已明确七茶洋大队、塔*大队、前洋坂大队各自所有的山林权属范围。根据该三份协议书,本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归属塔*村委会所有。因前洋**委会曾在争议山场种植部分林木,故该部分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前洋坂村造林者所有。

2007年10月,前**委会与塔**委会因上述山场产生争议,塔**委会于2008年3月13日向古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古**(2010)279号《关于吉巷乡塔洋村与前洋坂村“天湖顶”(长垅坂)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前**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宁政行复(2011)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古**(2010)279号处理决定。前**委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德**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古**(2010)279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古田县人民政府依据该生效判决,进行重新调处,对争议山场补充勘验核对,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古**(2013)91号《关于吉巷乡塔洋村与前洋坂村“天湖顶”(长垅坂)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前**委会不服,申请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古**(2013)91号处理决定。前**委会仍不服,向宁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山场的原始权源依据为1980年10月订立的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形式虽有瑕疵,但综合考虑当时历史背景情况,应予采信。前洋**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无权源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山场已经山界权属协议书确认,古田县人民政府依据山界权属协议书和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认定争议山场归塔**委会所有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古田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虽有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但应认定为程序瑕疵,无须撤销。前洋**委会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古田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前**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0年10月签订的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均没有协议主体的签字,古田县人民政府以此作为依据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山场除七**委会主张的部分林木林地权属外,其余的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均属其所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古田县人民政府古**(2013)9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古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前洋**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塔洋村委会答辩称:古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前洋**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七茶洋村委会答辩称:根据1980年10月14日其与屏南县新田村签订的山界权属协议书,应以石碑处塔洋村去天湖顶的路为界线确定其与塔**委会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古田县人民政府古**(2013)9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古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0年10月古田、屏南两县有关部门组织古田县的七茶洋大队、塔洋大队、前洋坂大队与屏南县的新田大队进行毗邻山界、林权界址实地踏看,并订立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已明确七茶洋大队、塔洋大队、前洋坂大队各自所有的山林权属范围。该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落款处载明了古田、屏南两县参与协议的农办、林业局、人民公社及其人员名单,以及七茶洋大队、塔洋大队、前洋坂大队、新田大队参与协议的人员名单,并经古田县林业局、古田县**命委员会、屏**业局、屏南县**命委员会盖章确认,协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虽该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上载明的参与人员未亲笔签名,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经古田县人民政府现场勘查,协议约定的前洋坂村与塔洋村之间的权属界线能相互吻合。故古田县人民政府古**(2013)91号处理决定以锄头掛壁(岩丫里放火路)为界线确定前洋**委会与塔**委会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并无不当。前洋**委会主张古田县人民政府以1980年10月签订的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作为依据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前洋**委会的上诉理由和原审第三人七茶洋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古田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塔洋村委会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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