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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永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刘**因姚**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姚*,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姚**及刘**向永泰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座房屋位于同一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永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3)第0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姚**:“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单位)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591-24832267”,同时告知了诉权。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姚**、刘**于2013年3月19日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包括本案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在内的相关政府信息。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刘**、姚**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樟国土资信答(2013)2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姚**和刘**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不适当,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文件的制作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姚**及第三人刘天水申请公开的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虽是“一书四方案”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被告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书面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等信息资料,虽然是由永泰**源局制作的,但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是上述文件的审核批准机关。批准是编制、制作政府文件的最后程序。被上诉人作为批准机关负有保管信息的责任,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一书四方案”是由永**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被上诉人作为县级政府仅有审核权,没有制作和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共永**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息中心更名的批复》;2、(2013)第0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EMS邮寄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上诉人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姚**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樟国土资信答(2013)21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权利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签收回执;3、(2013)第0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上诉人刘天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姚**、刘**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等信息材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作机关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也认可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并已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据此,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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