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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心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港**中心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融音**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音公司)系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合资方包括香港**中心。香港**中心作为融音公司的股东,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香港**中心的负责人在庭审中承认“05年知道土地被收回,然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融政土[2003]156号《关于收回融音**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原告香港**中心在2005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迟至2012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香港**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融**司法定代表人杨**本人所签,因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至今未送达,应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虽然曾经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但是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将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送达给融**司和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行使诉权。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涉案土地是融**司于1989年3月22日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89]032号文件批准使用音西村集体土地6333.33平方米,批准使用年限为十二年。现使用年限已超期,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延期。故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决定依法收回融**司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归还集体使用,是正确的。2、由于融**司是第三人音西村委会与上诉人合资经营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音西村委会的主任杨**担任,在融**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业、且杨**已卸任不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6日送达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杨**签收,也是合理合法的。3、被上诉人将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送达融**司后,即视为完成行政程序。被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文书及告知行政行为内容。况且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05年知道土地被收回,然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而上诉人至2012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音**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完全正确。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同时也是融**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26日,福清市人民政府送达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时,因杨**已退休,并已外出,电话委托被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代收、代签该文件。2、讼争地块被福清市人民政府收回后,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地块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征用,2004年2月17日,用地单位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给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34.26万元。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其应得的补偿款,但上诉人嫌建筑物补偿价款偏低,不领取。3、被上诉人的时任主任杨**于2003年11月26日收到融政土[2003]156号文件后已转交给融**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而且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05年知道土地被收回,然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依法提起。对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土[2003]156号《关于收回融音**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虽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没有将该文件送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05年知道土地被收回,然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直至2012年11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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