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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县**民委员会、永泰县**民委员会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泰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永泰县**民委员会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争议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头村委会)主任林*就及委托代理人谢**、黄**,被上诉人永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主任郑**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永泰县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颁发给湖头村委会的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永泰县人民政府向湖**委会颁发樟字第000001、000002号的《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确认面积为319亩的黄*、443亩的山头崎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于湖**委会。1985年4月29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向湖**委会颁发樟字第000004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确认面积为554亩的大石坑以及400亩的?坑片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于湖**委会。1985年5月12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向后**委会颁发了樟字第000025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确认?坑大湖、廷隔岐、绵竹坑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于后**委会。2008年9月5日,湖**委会向永泰县政府申请换发与后**委会相邻山场林木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8年12月8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向湖**委会颁发了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山头崎、大石坑、陡坑面积为2181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认给湖**委会。2012年6月5日,后**委会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榕政行复(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委会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3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后**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A1.榕政行复(2012)4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A2.契约。

A3.1985年5月12日永泰县政府向后寨村委会颁发了樟字第000025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

A4.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等。

A5.非统配材生产申报表、报告等。

A6.2008年12月8日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林政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B1.盖洋**委员会的林权登记申请表。

B4.樟字第000004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

B5.樟字第00000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

B6.樟字第000001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

上诉人湖头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C2.樟字第000001号、樟字第000002号、樟字第000004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永泰县政府向湖**委会换发林权证的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后**委会诉称,永泰县政府未认真审核湖头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林木林地或林权利害关系人所在地依法公示。

本院认为

从永泰县政府提交的“林权登记四至确认申报书”可以看出,永泰县政府在湖头村委会未经过林地相邻各方有关权利人的签章确认四至的情况下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永泰县政府并未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但永泰县政府提交的(2008)第28号《公示》以及林权登记申请公示结果《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后寨村委会要求撤销林权证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湖**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后**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1、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永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换发林权证未进行公示从而认定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是错误的。3、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原审法院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永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向上诉人颁发的樟林政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后**委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永泰县政府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不清;永泰县政府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永泰县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失当,其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庭审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

1、关于被上诉人的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权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对此没有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2012年8月22日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其发证涉及的面积与樟字第000001号、第000002号、第000004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总面积不一致,实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提出上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能否提起上诉的疑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永泰县政府将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是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上诉人具备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具有上诉权。

2、关于原审被告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以公示的瑕疵就撤销诉争《林权证》是非常草率的。原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程序违法,因原审被告没有派人到实地调查。《林权登记四至确认申报书》未经“相邻方有关权利人”签章;公示单上有涂改的痕迹,也无法体现在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进行公示,依法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有进行林权登记外业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四至确认申报书》经“相邻方有关权利人”确认,且不能证明进行了合法公示,因此,可认定被诉颁证行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被告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事实是否存在争议问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核,没有进行外业调查,作出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严重失真,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永泰县政府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永泰县政府颁发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2181亩,不只是对樟字第000001号、第000002号、第000004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共1397亩完全相同的四至和面积的换发,而是面积多出784亩,实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C2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交的B7证据是同一份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了C2而没有采纳B7是相矛盾的。经审查,原审法院仅采纳C2证据的第二项,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没有采纳C2证据的第二项之外的证据,故没有采纳B7证据即1985年5月18日樟政综(85)第173《关于盖洋乡湖头村与洑口乡后庭村在乌石崙山头崎山场山界线纠纷问题处理决定》并不矛盾。综上,当事人对樟林证字(2008)第2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此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林权登记行政争议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条件行使司法审查权。开庭审理中围绕被诉颁证行为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具备合法性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永**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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