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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福清市政府等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曹承团不服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89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曹**诉称:因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其果树、防护林被非法砍伐以及猪舍和仓库被拆除,违法责任人至今无法确认,其财产损害至今无法得到赔偿。福建省信访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闽信复函(2013)9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认为其所提出的诉求是合法的,基层相关部门的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各项权利的职权。请求依法判令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据闽信复函(2013)9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我局已函请福州市政府进一步督促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和福清市、江镜镇等责任单位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依法打击侵权违法责任人,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曹**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采取列举式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曹**请求判令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据闽信复函(2013)9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我局已函请福州市政府进一步督促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和福清市、江镜镇等责任单位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依法打击侵权违法责任人,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拒不执行上级政府的要求,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处理本人的诉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4号《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行立案审理,判令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系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职责分工,属于法律规范规定的一般性义务,不能直接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权。上诉人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依法打击侵权违法责任人,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应当向法律规定有该项法定职责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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