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龙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马路因诉龙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漳州**民法院(2013)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马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确认龙海市人民政府对其水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行终字第172号生效行政判决,可以确认“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7)4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2007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后,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张贴公布了《关于龙海市2007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公告了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公告期15日。据此,陈**于2008年3月之前应当知道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的内容”。而在该通告中,载明了被征收土地的地块、所在地点、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并加盖了龙海市人民政府公章。陈**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2011年初榜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陈**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陈述称:“2011年1月初左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等人有到我家里跟我说土地被政府征收了,我认为太便宜不同意被征用,2011年2月份在我种的马铃薯收成后耕地被政府填土填平了,填土之前小组长有叫出纳拿征地款让我签领,我不同意领款。”综上,可以证明陈**最迟在2011年3月之前就知道其承包的土地已被被告征收,但陈**至2013年8月份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马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诉人陈马路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是通过向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于2013年5月9日才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在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所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被龙海市人民政府占有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农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承包的水田不在闽政地(2007)444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此批复对上诉人承包的水田进行征收是严重违法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农田进行征收前,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且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见到龙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张贴过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上诉人征地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陈马路已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陈马路农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的一审诉求是确认龙海市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的水田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承认在2011年初对陈**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上诉人陈**在起诉状和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2011年初龙海市榜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等人告知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在2011年2月或3月间,其承包地上种植的马铃薯收成后,土地被政府填平。综上,可以证明上诉人陈**在2011年3月之前就知道其承包的土地已被被上诉人征收,但陈**至2013年8月份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之前已经知道土地被征收,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来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